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19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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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長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41分許」、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末段補充「李長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

然原審法院認被告行為後符合自首要件,顯然與事實不符;

查被告雖有在事故現場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然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之行為有所隱瞞,迄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自白上情,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按自首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己足。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又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莊守翔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5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9512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27至29頁) 。

是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縱然被告於警詢之初並未敘及是在倒車中發生事故等語,係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方坦認經過,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不以完全坦露為必要,被告所為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原審判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劉偉誠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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