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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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文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文臺自民國109 年9 月28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於109 年12月7 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已於110 年1 月12日死亡,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29、39、4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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