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11,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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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被告原先函覆不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壢交簡卷33頁),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進行;

被告黃彥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己身過失並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交易字卷34-35 頁)。

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8 年11月9 日凌晨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告訴人駕駛後車撞上,被告因而過失傷害他人)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1.第4 行補充被告「駛至『交流道附近之』中山北路1 段482號前時. . . . . . 」。

2.第10行刪除「人車倒地,並」。

㈡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34-35 頁)。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12.11 桃交鑑字第1090007694號函、鑑定意見書(本院壢交簡卷43-48 頁)。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認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33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另主張「雙方都有過失」等語(本院交易字卷34頁),且本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屬於肇事次因、告訴人許榮典屬肇事主因(壢交簡卷47頁。

被告、告訴人經本院確認均不覆議,本院交易字卷35頁)。

但此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否應屬不法而負刑事責任,並無條件式必然反證之直接關係。

換言之,被告既有前揭過失,縱告訴人同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不法及罪責有無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書所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其他彌補,並考量本案整體情節(包括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相關陳述意見(本院交易字卷34 -35頁)、自陳高中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黃彥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鈞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掛子車46-YK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 時40分許,駛至中山北路1 段482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該處以下車購物,迄同日凌晨5 時42分許,適有同向由許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許榮典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黃彥鈞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 23 張附卷可稽。
按紅色實線標線乃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 24 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訂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容至明,其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行為,又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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