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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9439A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09439A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E000-A109439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況,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並有證人C 女(甲○之母)、AE000-A109439C(甲○之妹)、社工呂怡君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刑事陳報狀暨109 年9 月28日被告至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會談影片檔及逐字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甲○之生父,於偵查期間曾試圖影響甲○陳述,此有被告手書紙條附卷為憑,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10次),被告可預期遭判決之刑期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觀之被告自102 年8 月間起至109年8 月、9 月間某日止,多次對甲○為相類妨害性自主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嚴重悖逆人倫,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0 年7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年8 月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9 月30日屆滿,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並有證人C 女(甲○之母)、AE000-A109439C (甲○之妹)、社工呂怡君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刑事陳報狀暨109 年9 月28日被告至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會談影片檔及逐字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復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10次),被告可預期遭判決之刑期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觀之被告自102 年8 月間起至109 年8 月、9 月間某日止,多次對甲○為相類妨害性自主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0 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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