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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甲○○與代號AE000-A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許,2人在某KTV 唱歌結束準備離開時,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佯稱一起搭乘計程車送A 女回家等語,A 女不疑有他上車後,甲○○卻指示司機將渠等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春日旅館」,而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在該旅館之307 號房間投宿休息,嗣在上開旅館房內,甲○○先徒手毆打A 女之臉部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 女乃進入房間廁所內以視訊電話向其胞兄即代號AE000-A109211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求救,A 女從廁所出來後,甲○○乃違反A 女之意願,將A 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脫去A 女之內褲及外褲,不顧A女向其稱:不要等語,仍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公開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B 男(即A 女之胞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第127 頁、第137至138 頁),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春日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 女手繪現場擺設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查訪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 女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 頁、第31至35頁、第63頁、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41至51頁、第73至75頁、第11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罪。
本案被告將A 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脫去A 女之外褲及內褲,經A 女不斷表達拒卻之意,仍違反A 女意願,逕自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壓抑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 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獲得A 女原諒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屬對於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最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將A女誘騙至旅館後,不顧A 女拒卻反對,竟將A 女壓制於床上,違反A 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其行徑惡劣,對於法益之破壞性未有稍減,亦無事證可認其犯罪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被告雖於犯罪後與A 女和解並獲原諒,然衡酌此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竟不知尊重A 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對於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 女之人性尊嚴,造成A 女身心受創,此遭性侵之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自應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已與A 女達成和解,並獲A 女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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