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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柏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其表姊林怡君住處之路旁,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上開表姊住處時,為警查訪而在屋內目視發現不詳人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削尖吸管3 支及夾鏈袋5 個,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 ,均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是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既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予以追訴處罰。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108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外的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等語,且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43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出具之UL/2019/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及49頁),是固堪認被告確係有於108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即因被告未能依條件前往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49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迄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4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公告之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前,既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期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無從認其已於3 年內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削尖吸管3 支、夾鏈袋5 個等物,依卷內所附證據無法證明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扣案之物品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故可認與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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