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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陳旻詰犯如附表五編號1、2、4至6、9、10、14「罪名及宣
- 二、鄧智仁犯如附表五編號3、7至13、15、16、18、19「罪
- 三、葉時泊犯如附表五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 四、陳國強犯如附表五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 五、王家華犯如附表五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 六、劉冠呈犯如附表五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 七、黃萬連犯如附表五編號10、12、16、18、20「罪名及宣告
- 八、黃恩德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19、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 九、黃恩道犯如附表五編號17、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 事 實
- 一、陳旻詰、鄧智仁、葉時泊、陳國強、王家華、劉冠呈、黃萬連、黃恩
-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理 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旻詰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㈨、㈩
-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旻詰至少1次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旻詰等9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貳、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所犯罪名、共犯關係、罪數
- 三、數罪併罰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六、緩刑宣告
- 參、沒收
- 二、犯罪所得
- 八、至被告陳旻詰、鄧智仁、黃萬連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
- 一、於保安林犯之。
-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 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陳旻詰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
- 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貴重木被害利用材積明細表及山價計算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
- 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
- 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
- ⒈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2477
- 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黃萬連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
- ⒊國有林林產物價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 ⒋代保管單(109偵24779卷第47至48頁)。
- ⒌贓證物發還認領清單(109偵24779卷第53頁)。
- ⒈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2477
- 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黃恩德、黃恩道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
- 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
- ⒋贓物領據(109偵24774卷第73頁)。
- ⒈證人翁世瑋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14983卷一第251至26
- ⒉證人王亞倫於偵訊之證述(109偵14983卷一第125至133
- ⒊證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09他3521卷第313至320頁
- ⒋被告陳旻詰與翁世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4
- ⒌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4月6日竹政字第1092210954號函
-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0
- ⒈證人許文勝、沈煜晧於偵訊時之證述(109他3521卷第321至
- ⒉被告陳旻詰與不詳山老鼠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109他3521卷第
- ⒉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1份(108他8981卷第12
- ⒉證人許忠義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14983卷第263至273
- ⒊「羅玉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 ⒈證人王亞倫另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109偵1498
- ⒉證人許忠義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14983卷第263至273
- ⒊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1份(108他8981卷第12
-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0
- ⒉被告陳旻詰與陳國強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109偵27641卷第5
- ⒊被告王家華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36775卷第
-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0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
- ⒉證人即劉旭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0偵緝849卷
- ⒊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⒋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份(109偵17567
- ⒌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⒍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
- ⒉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⒊被告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24781卷第
-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華泰總內湖字第10
- ⒌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⒍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
- ⒉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⒊被告鄧智仁之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
- ⒋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⒌被告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24781卷第
- ⒍被告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57至
- ⒎被告李明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80卷第143至
- ⒏被告黃萬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9卷第105至
- ⒐被告黃萬連之手機翻拍照片(109偵24779卷第211至242
- ⒈被告黃恩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3
- ⒉被告黃恩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4
- ⒊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⒋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⒈被告黃恩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3
- ⒉被告黃恩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4
- ⒊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⒋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⒌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⒍黃萬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9卷第105至21
- ⒎黃萬連手機翻拍照片(109偵24779卷第211至242頁)。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
- ⒉被告黃恩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3
- ⒊被告黃恩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4
- ⒋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
- ⒌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
- ⒍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
- ⒎被告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24781卷第
- ⒏李明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80卷第143至32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來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24780卷第32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
- ⒊被告黃萬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9卷第105至
- ⒋被告黃萬連之手機翻拍照片(109偵24779卷第211至242
- ⒈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3卷第
- ⒉被告黃恩德之手機翻照片(109偵24773卷第55頁)。
- ①被告黃萬連所故買之臺灣肖楠為2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 ②被告黃萬連所收受之牛樟為15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 ①雖未扣得被告黃萬連此部分所故買之臺灣肖楠,然其既經警方扣得其他
- ②被告黃萬連所收受之牛樟,業經扣案,依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內容認定
- ①臺灣扁柏1塊、重量0.3公斤(扣押物編號A6);
- ②臺灣肖楠1塊、重量18公斤(扣押物編號B53)
- ②臺灣扁柏1塊、重量7公斤(扣押物編號B17);
- ③臺灣扁柏1塊、重量1公斤(扣押物編號B21);
- ④紅檜1塊、重量0.7公斤(扣押物編號B27);
- ⑤紅檜1塊、重量0.4公斤(扣押物編號B28);
- ⑥紅檜1塊、重量0.4公斤(扣押物編號B33);
- ⑦臺灣扁柏1塊、重量55.5公斤(扣押物編號B41);
- ⑧紅檜1塊、重量3.9公斤(扣押物編號B42);
- ⑨紅檜1塊、重量18公斤(扣押物編號B47);
- ⑩臺灣扁柏1塊、重量36.6公斤(扣押物編號B51);
- ⑪臺灣扁柏1塊、重量35公斤(扣押物編號B52);
- ⑫臺灣扁柏1塊、重量47公斤(扣押物編號B54);
- ⑬臺灣扁柏1塊、重量33公斤(扣押物編號B55);
- ⑭臺灣扁柏1塊、重量51公斤(扣押物編號B56);
- ⑮紅檜1塊、重量42公斤(扣押物編號B58);
- ⑯臺灣扁柏1塊、重量17.5公斤(扣押物編號B59);
- ⑰臺灣扁柏1塊、重量38公斤(扣押物編號B60);
- ⑱紅檜1塊、重量0.05公斤(扣押物編號B194);
- ⑲紅檜1塊、重量0.325公斤(扣押物編號B196);
- ⑳臺灣扁柏1塊、重量0.84公斤(扣押物編號B197);
- ①臺灣扁柏1塊、重量4.4公斤(扣押物編號A1);
- ②臺灣扁柏1塊、重量4公斤(扣押物編號A2);
- ③臺灣肖楠1塊、重量3.9公斤(扣押物編號A4);
- ④臺灣扁柏1塊、重量2.2公斤(扣押物編號A5);
- ⑤臺灣扁柏1塊、重量5.8公斤(扣押物編號B13);
- ⑥臺灣紅檜1塊、重量6.1公斤(扣押物編號B15);
- ⑦臺灣紅檜1塊、重量0.6公斤(扣押物編號B18);
- ⑧臺灣扁柏1塊、重量5.1公斤(扣押物編號B38);
- ⑨臺灣扁柏1塊、重量4.405公斤(扣押物編號B193);
- ⑩臺灣扁柏1塊、重量9公斤(扣押物編號B212);
- ⑪臺灣扁柏1塊、重量5公斤(扣押物編號B2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旻詰
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告鄧智仁
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告葉時泊
被告陳國強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王家華
劉冠呈
黃萬連
黃恩德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黃恩道
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41號、109年度偵字第28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旻詰犯如附表五編號1、2、4至6、9、10、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4至6、9、10、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二、鄧智仁犯如附表五編號3、7至13、15、16、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7至13、15、16、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葉時泊犯如附表五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國強犯如附表五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王家華犯如附表五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劉冠呈犯如附表五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黃萬連犯如附表五編號10、12、16、18、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0、12、16、18、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黃恩德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19、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7至19、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黃恩道犯如附表五編號17、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7、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旻詰、鄧智仁、葉時泊、陳國強、王家華、劉冠呈、黃萬連、黃恩德及黃恩道等9人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光華(下稱光華)、嘎拉賀(下稱嘎拉賀)、雪霧鬧(下稱雪霧鬧)、奎輝(下稱奎輝)、塔曼山(下稱塔曼山)及宜蘭縣大同鄉明池(下稱明池)、新竹縣五峰鄉(下稱五峰)、新竹縣尖石鄉(下稱尖石)等區域周遭之大溪、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紅檜及牛樟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與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滅絕,故我國自78年間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間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木標售業務(直至000年0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系統著手重啟),對該等貴重木均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眾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旻詰明知翁世瑋(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兜售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當日或前3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翁世瑋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其中包含扣押物編號A6、B53,重量及數量詳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交易模式係由翁世瑋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木材贓物照片予陳旻詰,雙方達成合意後,翁世瑋即載送該等贓木至新北市○○區○○○○000號陳旻詰所經營之東宏檜藝館、桃園市○○區○○○街00號陳旻詰居處,或送往桃園市○○區○○○00巷00○00號陳旻詰所經營之鐵工廠等處,陳旻詰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內匯款至翁世瑋所指示之金融帳戶,交易金額共92萬7,485元(起訴書誤載為92萬7,515元,應予更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㈡陳旻詰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為森林主產物,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旻詰所經營之東宏檜藝館,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金額,購得該人在國有林地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等贓木共39塊(即扣押物編號B1、B17、B21、B27、B28、B33、B41、B42、B47、B51、B52、B54、B55、B56、B58、B59、B60、B194、B196、B197、B198、B200、B201、B202、B203、B204、B206、B207、B209、B210、B211、B215、B233、B234、C2、C3、C4、C5、C6,重量及數量詳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㈢鄧智仁、王亞倫、許忠義、翁世瑋(王亞倫等3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王亞倫、張振浩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背工),由翁世瑋親自或調度指派許忠義(僅附表二編號1)及由王亞倫相約鄧智仁擔任駕車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駕駛不詳車輛載送王亞倫、張振浩上山,前往明池一帶國有林地,依循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臺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上開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王亞倫工作居住之工地,交由翁世瑋銷贓變現並朋分不法獲利,鄧智仁從中共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㈣陳旻詰明知王亞倫兜售之臺灣肖楠係王亞倫、許忠義(王亞倫等2人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張振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在雪霧鬧一帶國有林地共同竊取之貴重木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以4萬元之代價,向王亞倫收購上開臺灣肖楠贓物一批,而於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3萬元、1萬元至許忠義所使用、由其母羅玉芳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㈤葉時泊、張振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王亞倫(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由王亞倫、張振浩先行前往嘎拉賀一帶國有林地,盜伐搬運臺灣扁柏捲絲樹瘤1塊(重量25公斤),得手後再由葉時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省道臺七線62.5公里附近之約定地點,搭載王亞倫、張振浩作為前導車,掩護後方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載運上開臺灣扁柏贓木之不詳車輛前後下山,嗣王亞倫將上開贓木銷贓變現,王亞倫分得1萬元,葉時泊與另名不詳男子朋分2萬元。陳旻詰明知王亞倫兜售之臺灣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3萬元之代價,向王亞倫收購上開臺灣扁柏贓木1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㈥陳國強、王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弄」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2月至同年0月間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由陳國強、「古弄」等人擔任背工,由陳國強、王家華或「古弄」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車手,租用不詳車輛前往光華一帶國有林地,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及紅檜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或背帶綁麻袋裝運至省道臺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上開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王家華擔任車手2次共分得報酬1萬元。陳旻詰明知陳國強兜售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及紅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2月至同年4月如附表三之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翁世瑋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及紅檜等贓木(其中包含扣押物編號A1、A2、A4、A5、B13、B15、B18、B38、B193、B212、B214,重量及數量詳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交易模式係由陳國強以行動電話告知陳旻詰上下山及見面交易之時間、樹種品項,依其要求載送該等贓物至上開陳旻詰所經營之東宏檜藝館、陳旻詰居處或送往上開陳旻詰所經營之鐵工廠等處,陳旻詰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內,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陳國強所指示之金融帳戶,交易金額共46萬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㈦鄧智仁、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3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同年月24日某時,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一帶後,王曉薇將該車駛至附近停等,由鄧智仁、張振浩下車撿拾搬運產自上游奎輝區域國有林地、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範圍之臺灣扁柏漂流木各3塊、1塊(重量共約40公斤),再聯絡王曉薇駕車接應,將上開漂流木搬至上開車輛後共同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㈧鄧智仁、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尖石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該車駛至附近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40公斤),鄧智仁協助揹運該等貴重木藏放於路旁後,再聯絡王曉薇駕車接應,得手後鄧智仁因故不願駕車載運木頭下山,由張振浩另尋王繼綱(已歿,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輛載運上開贓木下山,並與鄧智仁、王曉薇相約在清洗木頭之桃園市龍潭區某自助洗車場會合。劉旭晟(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有意收購該等贓木,遂指示鄧智仁、王曉薇、張振浩等人,將上開事實欄㈦所示在石門水庫所侵占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及本次在尖石所竊取之臺灣肖楠1塊,搬運至劉旭晟友人劉冠呈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住處內。劉冠呈明知劉旭晟等人帶回之臺灣扁柏及臺灣肖楠係所侵占之漂流木或自國有林地所竊取之贓木,竟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受劉旭晟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贓木,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而寄藏之,嗣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上開贓木搬運載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
㈨鄧智仁、葉時泊、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魔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由鄧智仁租用不詳車輛供張振浩、王曉薇駕駛,鄧智仁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住在尖石山區之「魔豆」,相約前往尖石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車駛至附近停等,由張振浩、「魔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扁柏3塊(重量約40公斤),得手後先以上開車輛載運至「魔豆」位於尖石山區之住處,再於同年月3日凌晨2至5時許,由葉時泊駕駛不詳車輛至「魔豆」住處載運上開贓木墊後,張振浩駕駛租賃車輛搭載王曉薇、「魔豆」居中,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帶領下山,並於同年月5日清晨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自助洗車場清洗木頭後,隨即由葉時泊、張振浩將該等贓木運往陳旻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陳旻詰明知張振浩兜售之臺灣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某時,在其上開居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張振浩收購上開臺灣扁柏3塊,然張振浩向鄧智仁表示因積欠陳旻詰債務,故此次交易之價款經抵銷債務後無從分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㈩鄧智仁、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明池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駕駛該車下山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扁柏1塊、紅檜2塊(重量共約80公斤),再聯絡王曉薇駕車接應,得手後由鄧智仁、張振浩輪流駕車搭載渠等及上開贓木前往陳旻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陳旻詰明知張振浩兜售之臺灣扁柏、紅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居處,以2萬元之代價,向張振浩收購上開臺灣扁柏、紅檜共3塊。嗣於同年月15日前某時,鄧智仁因認為上開贓木理應可賣得更高之價錢,乃透過張振浩與陳旻詰商議,由鄧智仁出資4萬元現金向陳旻詰買回上開贓木後,鄧智仁與張振浩另尋得買家,黃萬連明知鄧智仁兜售之臺灣扁柏、紅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以4萬元之代價,向鄧智仁收購上開贓木中之紅檜1塊(重量約60、70公斤),黃萬連並於當日以5萬元現金將該塊紅檜轉賣予不詳他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鄧智仁、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塔曼山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車開至附近停車場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約40公斤),再聯絡王曉薇開車接應,得手後由鄧智仁、張振浩輪流駕車搭載其等及上開贓木前往臺68線芎林交流道附近河邊清洗木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鄧智仁、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由張振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智仁、王曉薇前往五峰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車駛至附近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5公斤),再聯絡王曉薇開車接應,得手後由鄧智仁、張振浩輪流駕車搭載其等及上開贓木,於同年月21日或隔日,前往黃萬連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黃萬連明知張振浩兜售之臺灣肖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當場以1萬元之代價,向張振浩收購上開臺灣肖楠4塊,鄧智仁從中分得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鄧智仁、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7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五峰一帶國有林地後,王曉薇將車駛至附近停等,由張振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肖楠2棵(重量共約30公斤),然因所攜鋸子長度不夠,張振浩鋸切其中1棵肖楠時,因無法順利鋸切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旻詰明知張振浩兜售之臺灣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向張振浩收購臺灣扁柏1塊之贓物(重量85公斤,即扣押物編號C1),再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林佳慧收受該贓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鄧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往塔曼山一帶國有林地,拾取類似狗身形狀之臺灣扁柏1塊,以及搬取其與張振浩前次鋸切後剩餘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約30、4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2)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前往李明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木藝品工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鄧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堂舅范定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塔曼山一帶國有林地,由其獨自拾取及搬取其與張振浩前次鋸切後剩餘之臺灣扁柏共7塊(重量共約60公斤),先將該等贓木藏放於該處山區,得手後再於同年月7日駕駛上開車輛至藏放木頭處搬取木頭至車上並返回住處。黃萬連明知鄧智仁兜售之臺灣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室租屋處,以3,000元、4,000元之代價,向鄧智仁收購上開贓木中之臺灣扁柏1塊及上開之狗身形狀臺灣扁柏1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恩德、黃恩道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由黃恩道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黃恩道、張振浩前往塔曼山一帶國有林地,由張振浩、黃恩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黃恩道則協助背負工具及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10公斤),得手後由張振浩搭乘不詳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輛載運贓木下山,黃恩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恩德下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鄧智仁、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恩德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2日上午,由張振浩駕駛鄧智仁所承租之不詳車輛搭載王曉薇、黃恩德,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榮華一帶國有林地之大溪事業區161林班地,鄧智仁與王曉薇將BGN-0789號自用小客車駛往附近停等,由張振浩、黃恩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共同砍伐竊取臺灣肖楠3大塊(重量共約60公斤)及臺灣肖楠13小塊(重量共約3.12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122公斤,應予更正】,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於傍晚時分聯絡王曉薇駕駛鄧智仁上開車輛前來接應,得手後鄧智仁則於當晚11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榮華藏放木頭處搬取載運上開木頭下山,並於翌(13)日凌晨1時20分許以LINE與黃萬連相約交易,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黃萬連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室租屋處。黃萬連明知鄧智仁、張振浩兜售之臺灣肖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3萬元之代價,向其等收購上開贓物臺灣肖楠3大塊,並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張振浩,然張振浩向鄧智仁、黃恩德表示因積欠黃萬連債務,故此次交易之價款經抵銷債務後無從分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鄧智仁、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恩德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由鄧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往返黃恩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奎輝一帶之住處與榮華一帶國有林地,由張振浩、黃恩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鄧智仁、王曉薇協助搬運、把風,共同砍伐竊取臺灣肖楠3塊(重量共約100公斤)後先藏放於山間,得手後鄧智仁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張振浩、王曉薇及上開贓木下山,前往李明來上開工廠,嗣將上開贓木臺灣肖楠3塊出售予李明來,鄧智仁則分得2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萬連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9年7月1日至8月18日間,接續2次乘坐不詳計程車前往李明來上開工廠,各以1萬多元之代價,向李明來購買不詳人自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各1塊(重量共約2公斤),另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某日,使用不詳車輛,收受李明來所贈送不詳人自國有林地竊取之牛樟1塊(重量15公斤,即扣押物編號W1,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恩德、黃恩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國有林地內,共同撿拾臺灣肖楠木材1塊(重量約10公斤,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攜回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存放,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旻詰就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㈨、㈩、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一㈢、㈦至、、、、部分坦承不諱;被告葉時泊就事實欄一㈤、㈨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陳國強、王家華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坦承不諱;被告劉冠呈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黃萬連就事實欄一㈩、、、、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黃恩德就事實欄一至、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黃恩道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五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旻詰等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旻詰至少1次向不詳男子收購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等贓物等旨,惟參酌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旻詰此部分所犯罪數之說明,可知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起訴被告陳旻詰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1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旻詰等9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森林法第50條部分:
被告陳旻詰、劉冠呈、黃萬連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將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皆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上限,並就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而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㈨、㈩、、、、部分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及紅檜,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旻詰、劉冠呈、黃萬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森林法第52條部分:
⒈被告鄧智仁、葉時泊、陳國強、王家華、黃萬連、黃恩德及黃恩道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併科罰金部分則需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者對被告較有利。
⒉事實欄一㈢、㈤、㈥、㈧至、至部分之山價即贓額計算結果,詳如附表A所示,而以其中事實欄一㈥計算之山價133萬2,514元為最高者,若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2,665萬0,280元(計算式:133萬2,514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鄧智仁、葉時泊、陳國強、王家華、黃萬連、黃恩德及黃恩道,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共犯關係、罪數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陳旻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陳旻詰先後24次向翁世瑋購入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故買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旻詰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陳旻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
⒉被告鄧智仁與王亞倫、張振浩、許忠義、翁世瑋及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陳旻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核被告葉時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陳旻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葉時泊與張振浩、王亞倫及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核被告陳國強、王家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陳旻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陳國強、王家華先後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單獨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以及被告陳旻詰先後15次向被告陳國強購買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及紅檜等贓木,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竊取森主產物貴重木、故買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強、王家華、陳旻詰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被告陳國強、王家華與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⒉被告鄧智仁先後2次侵占漂流物,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侵占漂流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⒊被告鄧智仁與王曉薇、張振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劉冠呈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劉冠呈雖係於不同日陸續受劉旭晟所託寄藏贓木,惟其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呈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鄧智仁與王曉薇、張振浩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葉時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陳旻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鄧智仁、葉時泊與王曉薇、張振浩及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事實欄一㈩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陳旻詰、黃萬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鄧智仁與王曉薇、張振浩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被告鄧智仁與王曉薇、張振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黃萬連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鄧智仁與王曉薇、張振浩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
⒉被告鄧智仁與王曉薇、張振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旻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黃萬連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被告黃恩德、黃恩道與張振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黃恩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黃萬連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⒉被告鄧智仁、黃恩德與王曉薇、張振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鄧智仁、黃恩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被告鄧智仁、黃恩德與王曉薇、張振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黃萬連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被告黃萬連先後2次向同案被告李明來購買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贓木,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故買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萬連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被告黃恩德、黃恩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㈠被告陳旻詰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葉時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萬連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恩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恩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一㈢、㈧至、、、、部分,被告葉時泊就事實欄一㈤、㈨部分,被告陳國強、王家華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黃萬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恩德就事實欄一至、部分,被告黃恩道就事實欄一、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黃恩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另黃恩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據,且為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恩德、黃恩道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法益侵害及罪質更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時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王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葉時泊、王家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葉時泊、王家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不相同,難認被告葉時泊、王家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惟因鋸子長度不夠,無法順利鋸切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有期徒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葉時泊、陳國強、王家華、黃恩德、黃恩道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陳旻詰、黃萬連、劉冠呈等人明知所購得或寄藏之貴重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或寄藏,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其等所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故買或寄藏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各該被告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旻詰等9人所為各該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被告劉冠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鄧智仁所為侵占漂流物之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罰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併科罰金部分
⒈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併定被告陳旻詰等9人應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另就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以贓額倍數併科罰金,說明如下:事實欄一㈢、㈤、㈥、㈧、㈨、㈩、、、、、、、、、、部分之贓額,詳如附表A「山價即贓額之計算說明」所示。本院斟酌前揭因素,就事實欄一㈢、㈤、㈥、㈧、㈨、㈩、、、、、、、、、部分(既遂得手),對被告鄧智仁、葉時泊、陳國強、王家華、黃萬連各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對黃恩德、黃恩道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就事實欄一部分(未遂未得手),對被告鄧智仁併科贓額10倍但依法減刑1次(刑法第25條第2項)後之罰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旻詰、鄧智仁、葉時泊、黃萬連、黃恩德及黃恩道等6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審酌各該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再酌以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各該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陳旻詰、鄧智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旻詰、鄧智仁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旻詰復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對其固有財產為保全追徵,以利將來犯罪所得沒收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陳旻詰、鄧智仁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破壞珍貴山林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陳旻詰、鄧智仁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旻詰、鄧智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旻詰、鄧智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陳旻詰、鄧智仁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ㄧ、犯罪所用之物
㈠被告陳旻詰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手機、被告黃萬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其等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故買贓物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原訴卷五第275、373、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鄧智仁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與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原訴卷五第412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車輛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鄧智仁供事實欄一㈦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輛登記在被告鄧智仁之配偶林建君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原訴卷六第265頁),亦非屬違禁物,且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鄧智仁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事實欄一㈢、㈥、、所示之不詳車號車輛、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各載運贓木之車輛,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本應沒收,但衡酌上開車輛均未扣案,尚難認屬被告鄧智仁、陳國強、王家華、黃恩德、黃恩道或黃萬連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等車輛登記於被告鄧智仁等人名下,且一般而言車輛係供日常生活所用,倘逕予沒收,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陳旻詰部分
⒈被告陳旻詰所購買之贓木,均係其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㈨、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贓木53塊(即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紅檜及牛樟),已扣案,且現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中,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109他9207卷第5頁),然因尚未合法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贓木部分,被告陳旻詰均已以平均高出收購價1成之價格售出,經統計其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之收購總成本為150萬5,515元,加計1成後估算其售出所獲之不法所得為165萬6,066元(計算式:150萬5,515元×1.1=165萬6,0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業據被告陳旻詰供陳在卷(109變價4卷第13至23頁),而上開已扣案贓木53塊之山價總額32萬7,68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109他9207卷第89頁),此部分予以扣除後,被告陳旻詰尚有132萬8,386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保全對其犯罪所得之追徵,就被告陳旻詰固有財產(即另外扣案之木藝品217件),已於偵查中變價拍賣,拍賣所得155萬622元扣案入庫,此有拍賣筆錄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109變價4卷第281至282、288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故被告在犯罪所得132萬8,386元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鄧智仁、葉時泊、黃恩德、黃恩道部分
⒈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2塊,已交由共犯翁世瑋銷贓,並分得1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時泊就事實欄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1塊,已交由共犯王亞倫銷贓,並與不詳之男子朋分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衡情共犯既已參與犯罪而承擔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理應就報酬予以分配,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葉時泊所分配之變價得款應為1萬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㈦部分所侵占之臺灣扁柏4塊(重量約40公斤),未扣案,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鄧智仁既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侵占漂流物,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㈧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約40公斤)及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40公斤),未扣案,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鄧智仁既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鄧智仁、葉時泊就事實欄㈨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約40公斤),未扣案,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又被告鄧智仁、葉時泊既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㈩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1塊、紅檜2塊(重量共約80公斤),未扣案,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鄧智仁既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紅檜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約40公斤),未扣案,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鄧智仁既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紅檜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5公斤),出售予被告黃萬連而變價得款1萬元,被告鄧智仁則分得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鄧智仁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30公斤),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7塊(重量共約60公斤),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黃恩德、黃恩道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1塊(重量共約10公斤),未扣案,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又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既與張振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對於上開臺灣扁柏自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鄧智仁、黃恩德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3大塊及臺灣肖楠13小塊,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臺灣肖楠3大塊,嗣經出售予被告黃萬連,由張振浩收取款項3萬元,故被告鄧智仁、黃恩德尚未分得該變賣贓木得款,爰不在被告鄧智仁、黃恩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臺灣肖楠13小塊,已扣案,並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此有贓證物發還認領清單在卷可憑(109偵33240卷五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⒓被告鄧智仁、黃恩德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出售予被告李明來而變價得款,被告鄧智仁則分得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被告黃恩德、黃恩道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1塊,已扣案,並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109偵24774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國強、王家華部分
被告陳國強、王家華所竊取如附表三之貴重木,均係其等為事實欄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貴重木已變價得款共46萬3,000元,依被告王家華供稱:我參與的部分有2次,每次有分到5,000元等語;被告陳國強供稱:我與王家華做的這2次,我會分錢給王家華,剩下的錢由我拿走等語(本院原訴卷四第436頁),是被告王家華可得支配管領之變價得款為1萬元;又本案此部分之共犯至少尚有「古弄」及另名不詳之人,衡情共犯既已參與犯罪而承擔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理應就變賣得款予以分配,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陳國強所分配之變價得款應為15萬1,000元(計算式:45萬3,000元÷3=15萬1,000元)。從而,被告陳國強、王家華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萬連部分
⒈被告黃萬連將事實欄一㈩所故買之紅檜1塊(重量約60、70公斤)出售予他人而變價得款5萬元,為其所自承(本院原訴卷四第367頁;109偵24779卷第426頁),屬於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萬連所購買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5公斤)、臺灣扁柏2塊、臺灣肖楠3大塊(重量共約60公斤)、臺灣肖楠2塊(重量共約2公斤),分別為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萬連就事實欄部分所收受之牛樟1塊(重量15公斤,即扣押物編號W1),已扣案,並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此有贓證物發還認領清單在卷可憑(109偵33240卷五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被告陳旻詰、鄧智仁、黃萬連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旻詰向翁世瑋故買贓物;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 日期 | 故買贓物種類 | 價格 (新台幣) |
1 | 108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6萬元 |
2 | 108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8萬元 |
3 | 108年2月28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6萬元 |
4 | 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4萬元 |
5 | 108年3月7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3萬元 |
6 | 108年3月10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3萬元 |
7 | 108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6萬5,000元 |
8 | 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5萬8,000元 |
9 | 108年4月14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1萬5,000元 |
10 | 108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6萬元 |
11 | 108年6月29日 | 臺灣肖楠1塊(重量18公斤,扣案編號B53) | 6,000元 |
12 | 108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4萬1,000元 |
13 | 108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4萬5,000元 |
14 | 108年8月20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1萬5,000元 |
15 | 108年8月27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2萬元 |
16 | 108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7萬7,500元 |
17 | 108年9月11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2萬元 |
18 | 108年9月26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3萬元 |
19 | 108年10月1日 | 臺灣肖楠1塊(重量不詳) | 1萬元 |
20 | 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2萬5,000元 |
21 | 108年12月5日 | 臺灣扁柏捲絲樹瘤1顆(重量不詳) | 1萬5,000元 |
22 | 10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5萬9,000元 |
23 | 108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4萬4,000元 |
24 | 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6日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2萬1,985元 |
總計92萬7,485元(起訴書誤載為92萬7,515元,應予更正) |
附表二(被告鄧智仁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 犯罪日期 | 犯罪地點 | 砍伐背工 | 上山車手 | 下山車手 | 處理銷贓 | 樹種及重量 |
1 | 108年10月2日至 同年月4日 | 明池 | 王亞倫、張振浩 | 許忠義 | 鄧智仁(人) 翁世瑋(木) | 翁世瑋 | 臺灣扁柏(捲絲)、60公斤 |
2 | 108年間某日 | 明池 | 王亞倫、 張振浩 |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 鄧智仁 (人、木) | 翁世瑋 | 臺灣扁柏、約25公斤 |
附表三(被告陳國強竊取或被告陳國強、王家華共同竊取,並由被告陳旻詰故買贓物;事實欄一㈥部分):
編號 | 犯罪日期 | 犯罪地點 | 砍伐背工 | 上山車手 | 下山車手 | 竊取之樹種及重量/故買贓物種類 | 交易價格 | 陳旻詰故買贓物日期、金額及給付方式 |
1 | 109年2月15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3萬元 | 109年2月15日、3萬元、匯款 |
2 | 109年2月18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2萬3000元 | 109年2月18日、2萬3,000元、匯款 |
3 | 109年2月26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磚)2塊(重量不詳) | 5000元 | 109年2月26日、5,000元、匯款 |
4 | 109年2月28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 (樹瘤)9塊(重量約 45至90公斤) | 至少4萬元 | 109年2月28日、4萬元、匯款及現金交付 |
5 | 109年3月10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古弄」 | 紅檜1塊(重量不詳) | 2萬元 | 109年3月10日、2萬元、現金交付 |
6 | 109年3月13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紅檜4塊(重量約40至50公斤) | 4萬元 | 109年3月13日、4萬元、現金交付 |
7 | 109年3月16至同年月17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1萬元 | 109年3月17日、1萬元、現金交付 |
8 | 109年3月18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古弄」 | 王家華 | 王家華、 古弄 | 臺灣扁柏 4塊 80公斤 | 4萬元 | 109年3月18日、4萬元、現金交付 |
9 | 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古弄」 | 陳國強、 不詳人 | 王家華、 「古弄」 | 臺灣扁柏 (角材) 2塊 60-70公斤 | 1萬5000元 | 109年3月20日、1萬5,000元、現金交付 |
10 | 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古弄」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角材)1塊(重量30公斤) | 1萬元 | 109年3月21日、1萬元、現金交付 |
11 | 109年3月22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1塊(重量不詳) | 2萬元 | 109年3月22日、2萬元、現金交付 |
12 | 10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5、6塊(重量不詳) | 3萬元 | 109年3月24日、3萬元、匯款 |
13 | 109年3月29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古弄」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樹瘤、角材)4塊(重量100公斤) | 7萬元 | 109年3月29日、7萬元、匯款及現金交付 |
14 | 109年4月3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樹瘤)5塊(重量不詳) | 4萬元 | 109年4月3日、4萬元、匯款及現金交付 |
15 | 109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 | 嘎拉賀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陳國強、 不詳人 | 臺灣扁柏約5、6塊(重量不詳) | 7萬元 | 109年4月6日、7萬元、匯款 |
總金額:46萬3,000元 |
附表四:
編號 | 實施搜索及扣押之過程 | 證據名稱及卷頁 |
1 | 於109年5月8日,在陳旻詰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東宏檜藝館及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共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09偵14983卷一第29至37、43至101、111至119頁)。 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陳旻詰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9207卷第5至78頁)。 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貴重木被害利用材積明細表及山價計算統計表、貴重木生產費計算對照表、檢尺明細表各1份(109他9207卷第89至101頁) |
2 | 於109年5月27日,在鄧智仁所投宿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609號房內,扣得臺灣肖楠木材13塊(共重3.125公斤,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及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 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6400卷第5至10頁)。 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6400卷第21至39頁) |
3 | 於109年8月19日,在黃萬連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室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 | ⒈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24779卷第13至23頁)。 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黃萬連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9206卷第5至17頁)。 ⒊國有林林產物價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檢尺明細表各1份(109他9206卷第21至33頁)。 ⒋代保管單(109偵24779卷第47至48頁)。 ⒌贓證物發還認領清單(109偵24779卷第53頁)。 |
4 | 於109年8月19日,在黃恩德、黃恩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同住處內,扣得臺灣肖楠殘材1批(共重14.8公斤,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 | ⒈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偵24773卷第47至51頁)。 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黃恩德、黃恩道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份(109他7639卷第5至7頁) 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109他7639卷第11至21頁)。 ⒋贓物領據(109偵24774卷第73頁)。 |
附表五:
編號 |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卷頁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 ⒈證人翁世瑋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14983卷一第251至260、319至322頁)。 ⒉證人王亞倫於偵訊之證述(109偵14983卷一第125至133、327至332頁)。 ⒊證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09他3521卷第313至320頁)。 ⒋被告陳旻詰與翁世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4983卷一第197至211頁)。 ⒌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4月6日竹政字第1092210954號函所附「108年度偵字第2466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他3521卷第186至192頁)。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旻詰工程行即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凱基商業銀行戶名「翁陳美佐」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帳戶間匯款交易彙整明細2份(109他3521卷第115至117、135至137、255至256、249至250、269至273頁)。 | 陳旻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2 |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 ⒈證人許文勝、沈煜晧於偵訊時之證述(109他3521卷第321至327、329至331、333頁)。 ⒉被告陳旻詰與不詳山老鼠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109他3521卷第203至215頁)。 | 陳旻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3 |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 ⒈證人王亞倫另案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109偵14983卷第125至133、327至332頁;109原訴52卷一第223至227頁)。 ⒉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1份(108他8981卷第127頁;109偵14249卷第271至332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 ⒈證人王亞倫另案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14983卷第125至133、327至332頁)。 ⒉證人許忠義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14983卷第263至273頁)。 ⒊「羅玉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旻詰工程行即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 | 陳旻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 ⒈證人王亞倫另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109偵14983卷第125至133、327至332頁;109原訴52卷二第335頁)。 ⒉證人許忠義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14983卷第263至273頁)。 ⒊翁世瑋等盜伐集團監聽譯文重點整理1份(108他8981卷第127頁;109偵14249卷第271至332頁)。 | 葉時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旻詰工程行即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凱基商業銀行戶名「翁陳美佐」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帳戶間匯款交易彙整明細2份(109他3521卷第115至117、135至137、255至256、249至250、269至273頁)。 ⒉被告陳旻詰與陳國強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109偵27641卷第55至93頁)。 ⒊被告王家華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36775卷第141至150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旻詰工程行即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凱基商業銀行戶名「翁陳美佐」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帳戶間匯款交易彙整明細2份(109他3521卷第115至117、135至137、255至256、249至250、269至273頁)。 | 陳國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7 |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 鄧智仁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肆塊(重量共肆拾公斤)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8 |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偵24781卷第9至18、133至138、207至213、327至340、351至353頁;109偵17567卷二第343至345頁)。 ⒉證人即劉旭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0偵緝849卷第89至95、115至118、167至171頁)。 ⒊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⒋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份(109偵17567卷一第109至111頁)。 ⒌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⒍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肆塊(重量共肆拾公斤)及臺灣扁柏壹塊(重量肆拾公斤)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冠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9 |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塊(重量共肆拾公斤)與葉時泊、王曉薇、張振浩及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時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塊(重量共肆拾公斤)與鄧智仁、王曉薇、張振浩及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旻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 如事實欄一㈩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壹塊、紅檜貳塊(重量共捌拾公斤)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旻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萬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偵24781卷第9至18、133至138、207至213、327至340、351至353頁;109偵17567卷二第343至345頁)。 ⒉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⒊被告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華泰總內湖字第1093900029號函1紙、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09偵24781卷第339頁)。 ⒌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⒍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肆塊(重量共肆拾公斤)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12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萬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肆塊(重量共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證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09他3521卷第313至320頁)。 | 陳旻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15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⒉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⒊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肆塊(重量共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偵24781卷第9至18、133至138、207至213、327至340、351至353頁;109偵17567卷二第343至345頁)。 ⒉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⒊被告鄧智仁之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⒋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⒌被告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 ⒍被告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57至59頁)。 ⒎被告李明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80卷第143至321頁)。 ⒏被告黃萬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9卷第105至210頁)。 ⒐被告黃萬連之手機翻拍照片(109偵24779卷第211至242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柒塊(重量共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萬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被告黃恩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3卷第257至357頁)。 ⒉被告黃恩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4卷第319至343至357頁)。 ⒊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⒋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 黃恩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壹塊(重量共拾公斤)與黃恩道、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恩道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壹塊(重量共拾公斤)與黃恩德、張振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18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⒈被告黃恩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3卷第257至357頁)。 ⒉被告黃恩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4卷第319至343至357頁)。 ⒊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⒋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⒌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⒍黃萬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9卷第105至210頁) ⒎黃萬連手機翻拍照片(109偵24779卷第211至242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恩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萬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參塊(重量共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偵24781卷第9至18、133至138、207至213、327至340、351至353頁;109偵17567卷二第343至345頁)。 ⒉被告黃恩德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3卷第257至357頁)。 ⒊被告黃恩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109偵24774卷第319至343至357頁)。 ⒋被告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份(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⒌被告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 ⒍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⒎被告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 ⒏李明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80卷第143至321頁)。 | 鄧智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恩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20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來於偵訊時之證述(109偵24780卷第325至33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偵24781卷第9至18、133至138、207至213、327至340、351至353頁;109偵17567卷二第343至345頁)。 ⒊被告黃萬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9卷第105至210頁)。 ⒋被告黃萬連之手機翻拍照片(109偵24779卷第211至242頁)。 | 黃萬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貳塊(重量貳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⒈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24773卷第58頁)。 ⒉被告黃恩德之手機翻照片(109偵24773卷第55頁)。 | 黃恩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恩道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A:
事實欄編號 | 山價即贓額之計算說明 | 備註 |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60公斤等情,業據共犯王亞倫另案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本院109原訴52卷一第225頁),核與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原訴卷六第380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60公斤之山價為8萬6,34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25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80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25公斤之山價為3萬5,975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㈤ | 被告葉時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25公斤等情,業據共犯王亞倫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109原訴52卷二第335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25公斤之山價為3萬5,975元。 | 雖未扣得被告葉時泊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有就被告黃萬連於109年8月19日遭扣案之臺灣扁柏計算山價,本院審酌該份森林被害告訴書作成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與事實欄一㈤發生時間均在同一年度,依經驗法則同一年間,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產費用中會波動的燃油及潤滑油脂等費用,均應不致有過鉅之變化,是以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計算基礎,不僅能反映事實欄一㈤之原木山價,且對被告並無不利。 |
事實欄一㈥ | 被告陳國強、王家華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依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1萬元可買到20公斤的臺灣扁柏、紅檜等語(本院原訴卷六第385頁),而被告陳國強、王家華就事實欄一㈥所示臺灣扁柏、紅檜變賣得款共46萬3,000元,可知此部分臺灣扁柏、紅檜之重量約為926公斤。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紅檜共926公斤之山價為133萬2,514元。 | 雖未扣得被告陳國強、王家華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然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有就被告黃萬連於109年8月19日遭扣案之臺灣扁柏計算山價,本院審酌該份森林被害告訴書作成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與事實欄一㈥發生時間均在同一年度,依經驗法則同一年間,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產費用中會波動的燃油及潤滑油脂等費用,均應不致有過鉅之變化,是以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計算基礎,不僅能反映事實欄一㈥之原木山價,且對被告並無不利。 |
事實欄一㈧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40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89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40公斤之山價為7萬9,96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肖楠,然其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肖楠,故以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㈨ | 被告鄧智仁、葉時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40公斤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91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40公斤之山價為5萬7,56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葉時泊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㈩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共80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91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臺灣紅檜共80公斤之山價為11萬5,12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然本院審酌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40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97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40公斤之山價為5萬7,56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5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398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5公斤之山價為9,995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肖楠,然其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肖楠,故以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30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0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30公斤之山價為5萬9,97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肖楠,然其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肖楠,故以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30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2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30公斤之山價為4萬3,17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60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4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60公斤之山價為8萬6,34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被告鄧智仁既有將臺灣扁柏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 | 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10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6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10公斤之山價為1萬4,39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此部分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然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有就被告黃萬連於109年8月19日遭扣案之臺灣扁柏計算山價,本院審酌該份森林被害告訴書作成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與事實欄一發生時間均在同一年度,依經驗法則同一年間,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產費用中會波動的燃油及潤滑油脂等費用,均應不致有過鉅之變化,是以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計算基礎,不僅能反映事實欄一之原木山價,且對被告並無不利。 |
事實欄一 | 被告鄧智仁、黃恩德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63.122公斤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8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63.125公斤之山價為12萬6,18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 被告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肖楠,部分業經扣案,依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內容認定此部分之原木山價。 |
事實欄一 | 被告鄧智仁、黃恩德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100公斤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09至410頁),參酌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109他6400卷第21頁),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6,248元÷3.125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100公斤之山價為19萬9,900元。 | 雖未扣得被告鄧智仁、黃恩德此部分所竊取之肖楠,然其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肖楠,故以被告鄧智仁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
事實欄一 | ①被告黃萬連所故買之臺灣肖楠為2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11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675元(計算式:1萬3,815元÷20.45公斤=67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2公斤之山價為1,350元。 ②被告黃萬連所收受之牛樟為15公斤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11頁),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此部分牛樟之山價為2,873元。 | ①雖未扣得被告黃萬連此部分所故買之臺灣肖楠,然其既經警方扣得其他臺灣肖楠,故以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②被告黃萬連所收受之牛樟,業經扣案,依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內容認定此部分之原木山價。 |
事實欄一 | 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10公斤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原訴卷六第413頁),參酌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所示(109他7639卷第11頁),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扣案之臺灣肖楠每公斤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萬9,595元÷14.8公斤=1,99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肖楠10公斤之山價為1萬9,990元。 | 被告黃恩德、黃恩道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業經扣案,依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所載內容認定此部分之原木山價。 |
附表甲:被告陳旻詰扣案物部分
編號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2 |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3 | ①臺灣扁柏1塊、重量0.3公斤(扣押物編號A6); ②臺灣肖楠1塊、重量18公斤(扣押物編號B53) |
4 | ①臺灣扁柏1塊、重量1.8公斤(扣押物編號B1); ②臺灣扁柏1塊、重量7公斤(扣押物編號B17); ③臺灣扁柏1塊、重量1公斤(扣押物編號B21); ④紅檜1塊、重量0.7公斤(扣押物編號B27); ⑤紅檜1塊、重量0.4公斤(扣押物編號B28); ⑥紅檜1塊、重量0.4公斤(扣押物編號B33); ⑦臺灣扁柏1塊、重量55.5公斤(扣押物編號B41); ⑧紅檜1塊、重量3.9公斤(扣押物編號B42); ⑨紅檜1塊、重量18公斤(扣押物編號B47); ⑩臺灣扁柏1塊、重量36.6公斤(扣押物編號B51); ⑪臺灣扁柏1塊、重量35公斤(扣押物編號B52); ⑫臺灣扁柏1塊、重量47公斤(扣押物編號B54); ⑬臺灣扁柏1塊、重量33公斤(扣押物編號B55); ⑭臺灣扁柏1塊、重量51公斤(扣押物編號B56); ⑮紅檜1塊、重量42公斤(扣押物編號B58); ⑯臺灣扁柏1塊、重量17.5公斤(扣押物編號B59); ⑰臺灣扁柏1塊、重量38公斤(扣押物編號B60); ⑱紅檜1塊、重量0.05公斤(扣押物編號B194); ⑲紅檜1塊、重量0.325公斤(扣押物編號B196); ⑳臺灣扁柏1塊、重量0.84公斤(扣押物編號B197); ㉑臺灣扁柏1塊、重量1.16公斤(扣押物編號B198); ㉒臺灣扁柏1塊、重量0.085公斤(扣押物編號B200); ㉓臺灣扁柏1塊、重量0.3公斤(扣押物編號B201); ㉔臺灣扁柏1塊、重量0.285公斤(扣押物編號B202); ㉕臺灣扁柏1塊、、重量5.14公斤(扣押物編號B203); ㉖臺灣扁柏1塊、重量3.57公斤(扣押物編號B204); ㉗臺灣扁柏1塊、重量1.345公斤(扣押物編號B206); ㉘臺灣扁柏1塊、重量3.065公斤(扣押物編號B207); ㉙臺灣扁柏1塊、重量15.6公斤(扣押物編號B209); ㉚臺灣扁柏1塊、重量5.4公斤(扣押物編號B210); ㉛臺灣扁柏1塊、重量10公斤(扣押物編號B211); ㉜臺灣扁柏1塊、重量4公斤(扣押物編號B215); ㉝臺灣扁柏1塊、重量27公斤(扣押物編號B233); ㉞臺灣肖楠1塊、重量19公斤(扣押物編號B234); ㉟臺灣肖楠1塊、重量0.5公斤(扣押物編號C2); ㊱臺灣肖楠1塊、重量0.2公斤(扣押物編號C3); ㊲臺灣肖楠1塊、重量0.2公斤(扣押物編號C4); ㊳臺灣牛樟1塊、重量1.1公斤(扣押物編號C5); ㊴臺灣牛樟1塊、重量4.4公斤(扣押物編號C6); |
5 | ①臺灣扁柏1塊、重量4.4公斤(扣押物編號A1); ②臺灣扁柏1塊、重量4公斤(扣押物編號A2); ③臺灣肖楠1塊、重量3.9公斤(扣押物編號A4); ④臺灣扁柏1塊、重量2.2公斤(扣押物編號A5); ⑤臺灣扁柏1塊、重量5.8公斤(扣押物編號B13); ⑥臺灣紅檜1塊、重量6.1公斤(扣押物編號B15); ⑦臺灣紅檜1塊、重量0.6公斤(扣押物編號B18); ⑧臺灣扁柏1塊、重量5.1公斤(扣押物編號B38); ⑨臺灣扁柏1塊、重量4.405公斤(扣押物編號B193); ⑩臺灣扁柏1塊、重量9公斤(扣押物編號B212); ⑪臺灣扁柏1塊、重量5公斤(扣押物編號B214); |
6 | 臺灣扁柏1塊、重量85公斤(扣押物編號C1) |
附表乙:被告鄧智仁扣案物部分
編號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 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2 | 登山背架1個 |
3 | 登山背包1個 |
4 | 鍊鋸1台 |
5 | 鐮刀2支 |
6 | 鋸子5支 |
7 | 柴刀1支 |
8 | 榔頭1支 |
9 | 斧頭1支 |
10 | 雕刻刀1支 |
11 | 刨刀1支 |
附表丙:被告黃萬連扣案物部分
編號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
2 |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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