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金訴,27,2024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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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姸律師
謝政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鄧博淮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許閔翔



翁家祥


呂云禎



黃俊豪



洪振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李尚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蔡孟澤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林玟君




蕭心樂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姚凱譯



張懿誠


吳姿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游易達


包宇玄(原名包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11號、第32617號、第35091號、第37934號、第40036號、第4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共組以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政德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設立未實際營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之鏵欣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鏵欣公司)作為掩護,由被告謝政德擔任鏵欣公司負責人,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鏵欣公司帳戶,被告鄭祐丞、謝政德即購入相關電腦設備,在鏵欣公司登記地址架設詐欺機房,再由被告鄧博淮負責開發電腦程式設計,渠等三人並自109年10月起,陸續招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擔任機房成員。

由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路上招攬會員,被告翁家祥同時兼有負責後台操盤及輸入比分之工作;

被告李尚薇負責電腦、手機等設備管理;

被告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擔任後台客服人員;

被告張懿誠負責結算足球賽事結果;

被告吳姿萱負責人事及客服工作;

被告游易達則擔任總務。

被告鄭祐丞再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游易達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作為新的詐欺機房,並將機房搬遷至此,因機房搬遷,被告謝政德先於110年1月16日辦理鏵欣公司解散登記,被告鄭祐丞另於110年4月10日與被告游易達一同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作為女性成員宿舍。

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再於110年5月初,招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包宇玄作為人頭,出面向臺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詐欺機房使用之伺服器。

詐欺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鄭祐丞、鄧博淮在機房架設「HX華鑫網站」(下稱系爭平台),由被告鄧博淮負責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工程師開發電腦程式設計,被告鄭祐丞則擔任下注分析師,並與被告謝政德一同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再建立「巔峰財富」微信群組,由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負責在網路上招攬群組會員,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等人每天以被告李尚薇所供給之不同工作手機,在群組內冒充不同之大陸地區人士,遊說「巔峰財富」微信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參與系爭平台的足球博奕,並由被告鄭祐丞以化名「文俊」分析師帶領群組內大陸地區會員投資足球博奕,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蔡孟澤等人則以不同化名在群組內進行假下單獲利,鼓吹群組成員下單;

被告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吳姿萱等人擔任機房後台客服人員,處理會員下注過程之相關事宜;

被告張懿誠則結算足球賽事結果;

被告游易達為機房成員採買餐點及用品,以減少機房成員外出之機會。

其下單方式係會員先在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自行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再以泰達幣進行下單,並將下單之泰達幣存入系爭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下單方式係假設會員下單兩隊球隊比賽結局為3:0,只要該場比賽結局非3:0,會員即可贏錢,即輸贏係與會員下注內容相反,比賽則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為標的,共有18種賽事結局之選項供會員下單,會員即以上開輸率極低之方式下單,負責招攬會員的成員再向會員鼓吹下單穩賺不賠,然後先讓會員小額獲利後,再誘使其追加賭注,然實則會員如果下單賭贏,僅會獲得極低比率之獲利(約下注泰達幣之1%),一旦下單失利,即會賠光全部本金(即下單泰達幣之100%),且會員即使在帳面贏錢,因反覆投入下單結果,最後均無法在賭博遊戲內無法獲利及取回所贏得之賭金,亦即莊家穩贏不賠,以此賭博的糖衣,實則包裝詐騙之果實的方式,而獲取會員投入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

大陸地區民眾李新民、劉凱等數百名「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即在被告等人誘騙下陷於錯誤,陸續投入泰達幣下單,致血本無歸,李新民受有相當於人民幣2萬餘元之損失,劉凱受有人民幣6,400元之損失,其餘大陸地區會員則分別受有金額不詳之損失,詐欺集團即以此取得虛擬貨幣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鄭祐丞、謝政德、鄧博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許閔翔、翁家祥、呂云禎、黃俊豪、洪振瑋、李尚薇、蔡孟澤、邱芯祤、林玟君、蕭心樂、姚凱譯、張懿誠、吳姿萱、游易達、包宇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祐丞等1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光碟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被告鄧博淮手機內與暱稱「德」之對話語音光碟暨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320號聲紋鑑定書、被告翁家祥與林玟君對話「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片」之翻拍照片、法務部110年9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3580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述及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鄭祐丞:⒈我只是經營賭博平台而已,否認發起組織、共同詐欺、洗錢行為,系爭平台總共有18個選項,讓會員自己下注,就是足球的比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是用足球賽事的比分去下注,假設他們去玩0:0,只要比賽最後結果不是0:0,他們就獲利,0:0是屬於高獲利、高風險,假設下注1,000元,大約可獲利200至300元,獲利是20%或30%;

3:0、0:3、4:0、0:4這種風險比較低,獲利就很低大概0.3%至0.5%,其他選項可能都不會超過1%,要看下注會員多不多而上升或下降,若下注的選項為賽事結果,則下注的金額全部輸掉等語。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5月架設系爭平台、建立「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招攬會員參與足球博奕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

賭客下注全球足球賽事,輸贏均取決於該國外足球賽事之結果,並非被告等人得以控制而具射倖性,且系爭平台亦於賭客下注前,翔實告知下注方式、抽傭比例、賽事每個比分的輸贏陪率,賭客均係於清楚上開資訊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標的,交付其財物參與賭博,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情事,縱賭客因賽事結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與被告等人招攬賭客參與賭博無因果關係。

又系爭平台均有按賭客下注結果,將其獲利歸入賭客之帳戶中,會員得隨時自平台之介面中點取「提現」選項,將平台內之款項提領到個人交易所的電子錢包中。

公訴意旨所指之輸贏賠率僅是賭博經營業者本應存在之莊家優勢,並非所有會員均無法從中實際獲利,只要會員能夠克服人性之貪念,見好就收,即可獲利出場;

又自本案卷內資料無從得知警方自何處取得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聯繫方式與資料,是否確有此二人,此二人是否確為系爭平台會員均有疑問,而檢察官提出之此二人之視訊譯文未記載作成時間、地點,亦未記載其等受騙之時間、地點、被告施以詐術、其等陷於錯誤之原因及遭詐欺金額等,難以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況從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之所以未取回投入資金,係因未提出提領之申請,故其等是否受有損害、受損金額及受害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實難據此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且,「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多達413位,除李新民、劉凱聲請沒有領過錢外,再無其他會員曾稱無法提領之情形,倘被告等人真有詐欺行為,而不讓會員取回存入系爭平台之泰達幣,焉有可能自偵查迄今僅有2位被害人向警方反應,在在顯示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確係供會員下注進行賭博,而無任何詐欺行為,而賭博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

再者,依查獲之便條紙記載「…利用交易所可以確保我們每次買賣幣都可以收到乾淨的資金,交易所管控機制嚴格,大可以提防不法分子洗錢。」

,佐以本案會員若欲下注,應先自己至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方可於系爭平台下注之客觀情形相互勾稽比對,可見系爭平台早已就避免不法分子藉此洗錢一事設下防線,絕無可能有任何洗錢之可能。

㈡被告謝政德:⒈我將證件提供給被告鄭祐丞設立鏵欣公司,用來招聘員工,公司弄好之後,他有請我幫忙做銷售,推銷這個賭博平台,但被告鄭祐丞要求的作法與我想做的網路營銷廣告不同,過完年以後大概是在110年3月底我就不做了,沒有詐欺,只有賭博平台而已。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參與系爭平台之籌備工作,然於系爭平台開始對外營運前即已離職,僅有依被告鄭祐丞指示,協助招募人員、發放薪資及廣告,並未有實際招攬會員進入系爭平台,對於起訴事實所指110年5月租用伺服器並架設系爭平台之事均一無所知,核其所為至多僅屬協助被告鄭祐丞等人為供給賭場以營利之前階段準備行為,而刑法第268條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並無成立任何犯罪,縱認構成犯罪,亦僅成立賭博罪之幫助犯。

本案有關被害人之證據僅有警方製作所謂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新民及劉凱之筆錄譯文,檢警以何種方式訊問不明,而若警方僅以通訊軟體訊問,顯然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該2位被害人於接受訊問時並未經正當程序確認身分,其等是否真實存在及是否是系爭平台之會員,均欠缺證據資料,該譯文無從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至連是否屬傳聞證據均無探討之必要,縱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然觀諸其內容,不但未確認其等年籍資料,連筆錄做成時地均付之闕如,顯然不符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基本程序,甚至其訊問內容連如何受騙、受到何種詐術、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是否有提現遭拒絕等重大疑點,均未有任何詢問或記載,更未要求其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難認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據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所以沒有自系爭平台取回款項,是因為根本沒有申請提領。

系爭平台之設計模式因賭客勝率極高,是根據風險與獲利成正比之常理,其賭贏當只能獲取微薄利益,若賭輸,因其機率極低,當會損失全部下注金額,此等賠率均係經由數據分析而計算得出,能確保平台有一定之莊家優勢,而提升平台獲利之機率,此為經營賭博業者之常情,是只要平台將賠率如實告知賭客,實際賭博方式沒有造假或沒有控制輸贏之情形,即不得謂莊家對賭客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縱認被告有參與系爭平台之分工,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範圍,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

㈢被告鄧博淮:⒈我沒有參與經營系爭平台,我在這間公司只有配合他們請的工程師,與工程師聯繫,協助開發製作網站,用公司提供的通訊軟件,實際工作是抄襲被告鄭祐丞找的另一個博奕網站,製作系爭平台,系爭平台有出金的操作方式,我只負責去寫這個程式,但操作並不是我。

⒉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方法並未明確證明行為人有主觀上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未舉證涉嫌洗錢之資金流向犯罪紀錄,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有關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證方式亦不備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訊問之方式,卷內亦無其等資金流向紀錄可憑,是以李新民、劉凱是否確有資金投入而被轉換成洗錢之工具至屬可疑,其等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洗錢事實之依據。

被告負責系爭平台之程式修改及開發之技術部分,並不參與招攬會員及客服工作,亦非人事部門,於000年0月間及退出系爭平台,顯非系爭平台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亦無與被告鄭祐丞、謝政德等人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遂行詐欺取財之必要,本案起訴的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一個被害人存在,被告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㈣被告許閔翔:我透過104人力銀行招聘,而至鏵欣公司面試,當時面試者是淮特,110年5月進入該公司,剛進去他就給我手機負責在網路平台下注,我依照群組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是負責下單,就是幫忙平台帳號下注,是公司提供錢。

他們就是一個足球平台,就是賭博。

㈤被告翁家祥: 我當初是從104找到,如果是違法的東西應該不會刊登104上,我當初是看到應徵客服,就是鏵欣公司,淮特找我去面試,好像是110年4、5月進去工作的,工作內容只是看比賽,看完比賽把分數填上去系爭平台,因為比賽結束會有比分,就是把比賽結果貼到網路上面,我沒有在「巔峰財富」微信群組裡,我覺得這是賭博而已。

㈥被告呂云禎:就是賭博平台而已,我是在臉書找的,工作內容就是招攬賭博平台的會員,110年7月底進入公司,應徵我的人是淮特,我只做了1個多禮拜。

㈦被告黃俊豪:我有加入鏵欣公司,但我不承認這是詐欺、組織跟洗錢,我於110年5月18日加入,我在104看到求職訊息才過去,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招攬有興趣參與賭博平台的會員,我會在微信群組加人,詢問有無意願,或推薦系爭平台,我會跟他們說系爭平台是作一個反向賭博。

㈧被告洪振瑋:⒈我有在系爭平台招攬會員,當時是臉書有人我我進去的,當時有發文說做一些博奕的項目。

我們會進一些群組,我招攬會員進去群組就是要賭球,他們想買什麼就自己買,我不承認犯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賭博部分,否認參與組織、共同加重詐欺,系爭平台運作方式實際上比較像是贏的機率很高,但贏的時候每次獲利很小,輸的時候卻要一次把本金賠光,檢察官認為這是一個詐騙手法,但實際上這是一個規則,被告在招攬會員時都有跟會員公開,既然會員加入系爭平台進行賭博時對規則與平台運作模式是知悉,自然沒有陷入錯誤的狀況可言。

而除了證據清單編號20的譯文外,卷內事證沒有其他告訴人證明實際上無法出金,又沒有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施用任何話術在招攬會員時表示穩賺不賠,自然沒有辦法證明系爭平台是詐騙網站。

退步言,縱認系爭平台仍有詐騙嫌疑,但被告參與的是招攬會員,主觀上認知是要替系爭平台招攬會員加入進行賭博,對於系爭平台實際是否真的有出金並不知悉,從客觀事證來看,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平台可能有詐欺是知情的,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㈨被告李尚薇:⒈我是應徵鏵欣公司,不是應徵系爭平台,我在公司沒有接觸到系爭平台的任何操作,公司有新電腦或新手機時,我會統計數量,如果手機、電腦有問題,簡單的當機或跑不動我會看一下,我負責空的電腦及手機,手機拿到時我會先下載TELEGRAM及微信,被告鄭祐丞會指定我拿手機給其他人,或是拿給他再拿給其他人,我不承認本件犯行。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鏵欣公司設備管理之工作,並未參與招募會員或下單操作之過程,主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涉有任何不法,卷內復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間有討論過下注事宜等相關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加重詐欺罪。

本案被害人係明知為賭博,仍願加入、註冊、儲值,非陷於錯誤所為之行為,且付出之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係作為線上彩金,財產上利益並無減損。

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實加入系爭平台、確實有下注,亦甚為可疑。

再者,被告鄭祐丞遭警方查獲當下,在警詢中先說被告是晚班負責客服的工作,在偵訊中又說被告不是晚班,是負責招攬會員工作,前後供詞明顯矛盾,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言被告僅負責設備管理不一致,且鏵欣公司有提供被告一個帳號,就是被告工作所使用的後台編號HX13,操作及提領金額只有110年8月6日測試電腦是否正常的100元金額,從來沒有實際去做過任何操作,被告沒有做任何博奕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宣告。

㈩被告蔡孟澤:不承認犯行,我是負責發廣告、招攬會員,公司給我的工作機裡有一些微信群組,當時我在找工作,被告鄧博淮叫我去求職網站看鏵欣公司的招聘事項,上面寫網路行銷,我就去應徵,他們讓我學一些投資項目的知識,我沒有很認真學,只有把公司做好的PDF廣告隨意刊登上群組,廣告內容例如足球反比分之類的,就是只要不要買到結果的比分就算贏,我只記得他們都在押比分,我實際工作時間是109年11月至110年農曆過年前,我入職的這段期間只是練習、測試,並沒有直接參與本案,平台也還沒開始運行。

被告邱芯祤:⒈我是客服,我不知道工作是有騙他們的錢,客服是處理官方回答,Q&A的文檔是被告鄧博淮提供的,所有客服人員手上都有這一份文檔,至於起訴書說騙他們去玩這些遊戲,怎麼騙、玩遊戲的人有沒有拿到錢,我都不清楚。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筆錄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被告就違反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予以認罪,惟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被告係在Facebook頁面看到招募客服人員之求職廣告資訊,依指示求職,經被告鄭祐丞面試加入機房,然被告鄭祐丞於面試時僅告知公司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交付予被告之工作亦僅有回覆客戶問題、提供活動訊息、監控有無會員違規或異常使用狀況以及派發彩金等,是被告僅知悉該公司在經營足球運動博奕,但對於該博奕具體如何操作,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招募會員、有無實際上下注、會員如何入金及出金等事宜並不清楚,僅單純依老闆指示進行客服工作,主觀上無從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恐涉有詐欺,難認被告與被告鄭祐丞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再者,系爭平台會員均明知為賭博博奕,仍自願加入、註冊、儲值以參與賭博,共同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賭客陷於錯誤,且賭客所付出之金錢在贏錢後得自由提領亦無財產上之減損或損失,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

被害人李新民、劉凱視訊光碟及譯文不僅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與其等是否真有在系爭平台參與下注,且影像還莫名中斷,是否可信本屬有疑,縱所述為真,內容亦未具體詢問無法提領之原因,未探究其等是否有諮詢客服人員相關提領方式,以及是否嘗試提領未果,是亦無法確認其等所稱之「無法提領」是否係因不熟悉介面操作方無法提領,抑或係聽信警方稱共同被告是詐騙集團而未嘗試提領,實難僅憑該譯文即斷定共同被告等人有詐欺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情事。

依經驗法則推斷,系爭平台係博奕網站,縱會員因下注失利而取不回資金,係基於賭博之射倖性所致,並非因詐欺情事所致。

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

又鏵欣公司利用虛擬貨幣經營博奕網站,藉此降低手續費、實現跨國轉帳之目的,而非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被告林玟君:我以為只是賭博問題而已,我大約是109年12月面試,110年5月才開始工作,工作面試時淮特說是遊戲線上客服,因為我本身也不賭博,做到後面才發現原來是賭博。

我負責項目主要是會員如果有問題會進線客服,我用文字回覆他,例如如何操作平台之類的。

被告蕭心樂:⒈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是客服。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看到鏵欣公司刊登客服人員之招聘廣告,經由被告鄧博淮、吳姿萱面試進入鏵欣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面試時被告鄧博淮僅告知公司所營項目類似星城遊戲被告工作內容不需與會員接觸,僅需於會員儲值或提領按確認即可,從而被告確實係以為擔任一般公司之客服人員,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遑論對其他被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被告有合謀對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之犯意聯絡。

退步言,鏵欣公司所營足球博奕遊戲,故因其博奕性質而有莊家優勢,惟仍具有射倖性,無證據顯示鏵欣公司得操控賭盤結果,導致賭客必然輸贏之詐賭情形,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姚凱譯:我承認是客服人員,是晚班的客服,但我不認為起訴書描述的犯罪是事實,當初是從104人力銀行找到,說是遊戲客服人員,我做的部分是解決會員操作上的問題,例如如何申請會員、如何購買賽事,是由淮特分配我們的工作內容,他只有告訴我該如何回覆會員的問題,他有提供一個表格,就是會員問什麼,我麼要答覆什麼,對於早班的工作內容我不熟悉。

被告張懿誠: 我在104網站找到這份工作,負責結算足球賽事結果,對於玩法我沒有很瞭解,知道他們是在做賭博,我否認起訴所載的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被告吳姿萱: 我是做客服及人事,是在網路上看到刊登人事職稱廣告,老闆是被告鄭祐丞。

否認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覺得就是賭博。

被告游易達:我就是在裡面幫忙買便當跟所需用品,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曉得,我跟被告鄭祐丞本來就是朋友,是他請我幫忙。

被告包宇玄:我是提供人頭去租伺服器,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去過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範之詐欺罪,該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各要件間應互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又「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及財物得喪之行為,其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外觀形式訴諸賭博,則需獲勝之一方另以欺罔方法使財物得喪之結果非繫於偶然之輸贏,而係事前即能確定之事實,使射倖性不存在,其行為始能該當詐欺而非賭博。

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世界各地足球賽事之結果為標的,以反向即猜錯者獲勝之方式供賭客進行下注,此亦為系爭平台創立者即被告鄭祐丞所坦認,可知參與系爭平台之會員均係立於該前提下儲值虛擬貨幣進行博奕,則本案系爭平台外觀形式核屬賭博無誤,且係以實際足球賽事為下注標的,故被告等人亦無操控賭博輸贏結果之可能,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當應探究其等有無以其他欺罔方式使賭客誤信此博奕具有穩賺不賠之結果,或賭客獲勝後無法領得獎金之事實。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具有誘使賭客誤信該博奕遊戲穩賺不賠,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新民、劉凱之視訊光碟及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28711號卷一第63至64、65至68頁)為依據,惟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前揭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惟此文字係由警員事後依視訊錄音所為之記載,未記載詢問之時間、處所,未向受詢問人李新民、劉凱朗讀或令其等閱讀,亦未使其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前開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警員與其等對話過程並非親見本人而得確認其等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致無法確認詢問對象李新民、劉凱果有其人,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觀諸警員對李新民、劉凱之詢問內容如下:⒈李新民:警方:那我想問你,你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組的?你是跟一個老師去做下博奕嗎?被害人:就是我在朋友圈認識一個人,他告訴我讓我進去看 一下,他說這個可以掙錢,我就近去看了一下,看 了一下特別好,就是看能掙錢,我當然就投了,投 了就,我才幹了20天。

警方:那你把你拉進去那個群的人他也本身也有在投資嗎?被害人:他也在投資。

警方:那我先問一下你投資了多少錢?被害人:我投資了人民幣也就是2萬多塊錢。

警方:2萬多,那你可以跟我講妳們投資的方法是什麼嗎?被害人:投資的方法就是讓(術語)。

警方:你可以跟我解釋一下,我聽不懂這個術語。

被害人:就是說,虛擬貨幣知道嗎?警方:知道。

被害人:對,他就是在虛擬貨幣上買USTD幣,那個USTD幣就 代表示跟美元等值。

警方:對,我知道。

被害人:它跟美元等值,就是讓我們轉USTD幣然後給錢。

警方:他讓你買USTD幣,然後你給他,然後他給你一些幣值給你一些金額,你去下博奕是不是?被害人:對阿,他給我幣值,不是我下,他們帶著,他們說 要買哪個我們跟著買哪個穩賺不賠的。

警方:他會有人貼在群裡說買哪一個,哪一場比賽,然後你們就跟著買,然後下注,然後獲利對不對?被害人:對!對!對!對!警方:你說你那個買了2萬人民幣左右,你有獲利到嗎?被害人:獲利嗎?那不就是錢沒了嗎…警方:你有跟他領過錢嗎?被害人:沒有沒有。

⒉劉凱:警方:那我們就問那個…大哥您是怎麼知道這個群的?劉凱:我也是別人推薦的來玩這個的。

警方:那推薦你的人他本身有在玩嗎?劉凱:有在玩,他也是受害者。

警方:他也在群裡的就對了?劉凱:對對對,他現在的話是的。

警方:那您大概…因為你們是那個賭博奕比賽對不對?劉凱:恩對,他的推薦人就是這個群的群主,被你們抓去的人。

警方:你說文俊是不是…俊總你們叫他俊總是不是?劉凱:對對對就是他嘛,我的推薦人是我一個朋友,我得朋友推薦人就是他,他拉近來的嘛。

警方:你的朋友還有在跟你聯繫嗎?劉凱:有的有的,也在那個群吧。

警方:他昨天之後到今天還適有跟你聯繫嘛?劉凱:有的有的。

警方:好因為我們確認一下。

劉凱:這個朋友的話是現實的朋友。

警方:好那請問你大概投資了多少錢?劉凱:你是說U還是那個金額呢?警方:你先用人民幣,你們要買USTD幣嘛對不對?劉凱:是,是6400多,6400是U。

警方:你的6400是人民幣還是美金?劉凱:6400人民幣。

警方:好那你可以跟我大概敘述整個過程,就是你要跟我敘述你怎麼把貨幣給他、跟你怎麼下比賽、跟你們是賭什麼東西的,這部分麻煩你跟我講一下。

劉凱:就是這個樣子,我剛開始呢一個朋友有人在玩這種籌碼,因為我之前有聽說過這種東西,然後我就先進去看一下,感覺確實每天都在賺錢,充值的時候黑人就是這個…我們管他叫黑人就是這個俊總群主,他剛開始叫我充值1300塊錢,大概一個星期之內前幾天我又向裡邊這個去買…他給我介紹了一個人,那個人也退群了現在找不到了,他這裡頭買了直接轉給他是4000錢,我有轉帳紀錄,然後呢這幾天我又在這個群組賺了差不多6000多塊錢。

警方:我們可以開始繼續了,你第一次買的時候是怎麼轉給他的?劉凱:第一次買的時候他交我們充值到火幣網,就是一個交易平台,然後24小時以後他在叫我們充值到這個平台,然後他充值人民幣進去我們這個裡面、換算成這個U在裡面玩,然後第一次世這個樣子。

第二次轉到群裡頭一個人,我是在相當於線下版的把錢轉給他,他轉給我U幣就好了,第二次直接是現金轉的沒有轉到火幣網。

警方:你用您的人民幣去火幣網買U幣,對不對?然後你再把U幣轉給他嗎?劉凱:我不轉給他,就是轉到自己的帳號就好,然後就是開始他教你怎麼玩,然後明天再發單在群裡頭,然後就跟大家一起等單。

然後昨天有一場三點鐘的比賽他們一直沒有回米,就是贏了之後沒有回米,那個時候你們已經把他們給抄了。

警方:您說你的U幣你有轉給他在你這邊,還在你的戶頭裡面,那這個戶頭你要怎麼把錢領出來?劉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領出來,這個要問他我們的是怎麼操控,這個具體我們賺的錢都沒有寄給過,大家都沒有寄過,都以為是要在裡面翻倍之後再把錢領出來,然後再問他們怎麼把。

可知被害人均指訴加入系爭平台參與賭博遊戲,又稱如何儲值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然均未陳述參與賭博與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係、投入金額究係投資抑或賭資,亦未說明被告鄭祐丞即群組內暱稱「文俊」之人如何告知該賭博為穩賺不賠,及申請提領獎金未成之事實,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定做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上開譯文之警員,以作為補強被害人李新民、劉凱陳述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生理狀態、處理反應之證據,然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以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之實質證據當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始得進而影響其證明力程度,是上開譯文既不具證據能力,當不具以補強證據擔保之要件,故無傳喚該警員之必要。

㈢又被告謝政德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鄧博淮稱「謝政德:目前這邊有安排人去充當淮特,有消息在(應為再)跟你講。

在事情還沒結束之前,你自己就低調點,等他們把事情處理好了,可能就沒啥事了。

鄧博淮:他們有找一個人去當那個假淮特就對了。

了解了解,那我就知道了。」

,雖經被告謝政德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7934號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憑,惟觀諸前揭對話未提及詐欺相關事實,參以被告謝政德、鄧博淮均坦認系爭平台係賭博網站,故其等知悉該行為可能涉犯賭博罪,為逃避該罪責而有前揭對話,尚屬合理,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等人經營及參與之系爭平台係以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

㈣再者,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鏵欣公司登記卷、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電信數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端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巔峰財富」微信群組會員列印資料、扣案筆記本、機房內便利貼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以承租處所作為經營系爭平台之實體空間,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以系爭平台經營賭博外,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平台無法供賭客提領賭博贏得之獎金,況依據「巔峰財富」微信群組之發言,其中會員「王建」曾表示「莊家你就別拿小號來忽悠人了,早就看出你們是騙紙,我早就提款了」(見110年度偵字第32617號卷(下稱偵32617卷)二第218頁),可認會員曾領款成功之事實。

至被告翁家祥、林玟君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翁家祥:你知道一般的賭博網站不會像我們這樣微信群,還要聽上級的話,沒有這種東西,大陸人就是笨才會被我們騙。

林玟君:哈哈哈,也是。

翁家祥:臺灣賭博有群組的都是詐騙。」

(見偵32617卷三第215頁),惟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本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該被告間未提及詐術為何、純粹評論系爭平台手法之閒談對話,尚不足以使本院達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認定。

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藉系爭平台取得會員儲值之泰達幣,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換現獲利,以製造資金斷點,惟系爭平台儲值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為何,被告等是否確將收取之泰達幣兌現轉出,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倘賭客儲值之虛擬貨幣均仍存在系爭平台電子錢包內,何來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構成洗錢行為;

另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等具有詐欺行為,自無從構成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旨,二者之定義如前,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係出於詐欺犯意聯絡,以賭博糖衣包裝詐騙果實之詐術,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等情節,雖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應一併審酌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姿萱經本院合法傳喚,因其祖母過世於審理期日舉行告別式而無法到庭,有刑事請假狀及訃聞附卷可稽,惟本案為諭知被告吳姿萱無罪之案件,已如前述,自得不待被告吳姿萱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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