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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點伍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3119公克),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韋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結晶1 包(含袋毛重2.5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53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至25頁、5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案偵查中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既未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一併聲請沒收,諒聲請人將扣案物如此切割處理應係有其他考量之故,為尊重其偵查權,自不宜遽將聲請範圍擴張至該2 組玻璃球吸食器,故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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