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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炎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炎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鑑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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