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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定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 包(含包裝袋3 只,總毛重3.3445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5 粒(含包裝袋1 只,總毛重2.15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另查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宋定諺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總毛重3.3445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藍色藥錠5 粒(含包裝袋1 只,總毛重2.15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 紙(報告日期:109/5/05、報告編號:D0000000號;
報告日期:109/5/05、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鑑定書 │
│ │ │量) │ │
├──┼────┼────┼────────────┤
│1 │白色結晶│3 包(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 │(含包裝│袋總毛重│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 │袋3紙) │3.3445公│5/05、報告編號:D0000000│
│ │ │克) │號):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
│ │ │ │(3,4-Methylenedioxyamph│
│ │ │ │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2 │藍色藥錠│5 粒(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 │(含包裝│袋總毛重│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 │袋1個) │2.1572公│5/05、報告編號:D0000000│
│ │ │克) │號):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
│ │ │ │(3,4-Methylenedioxyamph│
│ │ │ │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3 │吸食器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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