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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紋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顆、削尖吸管壹支、塑膠袋子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劉沛紋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顆、削尖吸管1 支、塑膠袋子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09月08日19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其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3 樓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顆、削尖吸管1 支、塑膠袋子1 個(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殘渣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含尿液初步鑑驗試劑反應照片)0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顆、削尖吸管1 支、塑膠袋子1 個可稽。
而其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顆、削尖吸管1 支、塑膠袋子1 個,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該犯罪行為,因前述法律上之原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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