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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4 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第565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4 號簽結在案。
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1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69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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