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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9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士軒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軍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 包(含袋毛重0.6336公克,淨重0.418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士軒前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軍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6336公克,淨重0.4185公克,採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4169),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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