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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淨重柒點玖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9 、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編號A1至A3:驗前毛重為170.05公克、編號A4至A6:驗前毛重為5.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7.9312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俊价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7.9312公克),因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33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該次犯行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淨重7.931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然就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編號A1至A3:驗前毛重為170.05公克、編號A4至A6:驗前毛重為5.92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部分,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6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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