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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一平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00 號、216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
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可參)。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王一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00 號、216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12月4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11日、同年5 月17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
而依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物品照片可知,該等物品分別係以服飾、器材配件申報入關,且依被告所陳,該等物品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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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菸油 │50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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