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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勳(原名鄭璽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自己並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1頁),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乃至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且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故本院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1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被 告 鄭育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啤酒及私釀酒不詳數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育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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