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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張永祥自民國110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青山街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其前於91、99年間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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