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13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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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上午8時58分」應更正為「上午8 時5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俊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被害人李敬豪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事故,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查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救助,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11號
被 告 李俊輝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於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上午 8 時 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路街(下僅稱路名)大湳公園旁起步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橫越中路街,適有李敬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北街右轉往中路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見狀閃煞而自摔倒地,致李敬豪受有雙手及手腕挫傷、右踝挫傷、右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俊輝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敬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即證人李敬豪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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