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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開犯罪與本案兩者罪名相同,且相隔時間短暫,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要無可取,再者,除前開累犯評價之前案紀錄外,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甚至於本案犯行前未及半年,方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110 年壢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確定,被告卻再次未能遵法而酒駕上路,嚴重藐視法律,惡性重大,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廖盈泓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盈泓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9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廣興二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盈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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