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3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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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之「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應予刪除,及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準備切到內側車道前有先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後,我才左切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轉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劃設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是被告自不得在該處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違反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古知昀不及反應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因而受有右側大拇指擦傷、右膝挫傷及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3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00號
被 告 李文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昌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往員林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 號時,欲迴轉改往八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古知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古知昀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側大拇指擦傷及右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嗣李文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知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準備切到內側車道,有先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後,伊才左切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轉,這時左側車身有碰撞聲,伊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古知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古知昀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
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被告所述準備迴轉時,即發生碰撞,足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在被告車輛後方,且正欲通過該處,被告自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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