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41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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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懿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懿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懿淳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1 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為日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湯懿淳竟疏未注意,適曾佾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左前方,湯懿淳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時,車輛左前側碰撞曾佾濬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曾佾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湯懿淳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佾濬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塞車,我剛起步就發生碰撞,告訴人是從我的車輛左邊出現,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1 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附近,其車輛左前側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見偵卷21-23頁、第62-63 頁),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31-33 頁、第41-45 頁,本院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金華街左轉楊新路並騎乘一段距離,被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

左轉楊新路後我是第1 輛車,所以我沒注意到被告的車輛;

我的機車是排氣管部位與被告的車輛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

再參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碰撞痕在左前側保險桿(見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楊新路直行,因前方塞車而停下來,後來前方車輛起駛,我也稍微要起步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2頁)。

堪認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車輛位在被告之車輛左前方,被告之車輛屬於後方車。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在金華街與楊新路1 段之交岔路口,告訴人之車輛為轉彎車。

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金華街左轉進入楊新路後,已直行行駛一段距離始發生碰撞。

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地點,與金華街及楊新路1 段之交岔路口已有相當距離(見偵卷第42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事故發生地點已經過了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本案碰撞事故並非發生在交岔路口。

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偵查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交岔路口0.9 公尺,顯示事故發生在交岔路口(見偵卷第35頁)。

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0.9 公尺」係出於誤載,實際距離應為「8.9 公尺」;

該函並檢附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 頁)。

足證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金華街與楊新路1 段之交岔路口,而係楊新路1 段之直行車道;

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屬楊新路上之直行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被告駕駛車輛直行時,應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位在左前方。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日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保持車距等必要安全措施,自右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認為有過失。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

惟此規定係規範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已如前述。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基於員警誤植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作成,未及參酌員警更正後之資料,其鑑定基礎與事實不符,鑑定結果即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從我的車輛左側出現,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惟查,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事故現場照片及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金華街與楊新路1 段之交岔路口,而係楊新路1 段之直行車道上。

又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車輛位在被告之車輛左前方,被告之車輛屬於後方車,此亦已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係同向行駛在楊新路上之直行車,且告訴人之車輛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並非自金華街進入楊新路之轉彎車。

且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事故發生地點已經過了路口,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的車輛是從何處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應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左側碰撞被告車輛等情,尚乏憑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之車輛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後側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而有過失。

告訴人經碰撞後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認定:⒈證人即楊梅派出所員警陳昕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後,是由我前往現場處理,去現場前還不知道肇事人身分;

前往現場後,肇事人在場,也有承認為肇事人,雙方都有承認是車輛駕駛,但忘記是先問被告或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可見本案處理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人身分;

前往現場後,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車輛駕駛。

又被告承認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前,員警是否已依告訴人之供述而獲悉被告之犯罪嫌疑,依員警陳昕慈之證述,尚有不明。

惟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主動承認為車輛駕駛。

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為選項1,即「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

惟據證人即楊梅派出所員警曾昶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自首情形紀錄表是由我製作,當天我是在派出所備勤,由現場處理人員返所後告知我,再由我製作,但當時回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陳昕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事故的自首情形應該是紀錄表中的選項3 ,是我前往現場後,經肇事人承認才知道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卷附事後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容並不正確,應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昕慈前開證述作為認定依據。

⒊綜上,本案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雖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該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基於員警誤植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作成,未及參酌員警更正後之資料,已如前述。

從而,該鑑定結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即不可採。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均係同向直行車,且被告為後方車。

告訴人遭被告自右後方追撞,尚查無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應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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