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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被告黃振軒、告訴人林鈺婷前方之RCM-9307號租賃小貨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告訴人林鈺婷、被告黃振軒所駕機車均沿中華路外側車道行駛,其二人與RCM-9307號租賃小貨車均有相當之車速(未能逕予判斷超速),RCM-9307號租賃小貨車於駛越中華路與永豐路口之中華路機車停車格(按應為機車停車區」)時即明顯減速準備右轉,後方之告訴人林鈺婷所駕機車亦隨之減速,然跟在其後之被告黃振軒並未減速,其所駕機車快速接近告訴人林鈺婷所駕機車,被告黃振軒駛至上開機車停車格(按應為機車停車區」)時發現告訴人林鈺婷減速,此時被告黃振軒始減速並將其右腳放下欲平衡機車,然仍未煞停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林鈺婷所駕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林鈺婷人車倒地。
如勘驗畫面列印1-5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是以,被告黃振軒於警詢陳稱案發時其沿中華路中間車道行駛云云,核非事實,其顯係行駛外側車道,且RCM-9307號租賃小貨車並非係自中間車道違規右轉,本件車禍與該車駕駛無關,自應由被告黃振軒負本件全部之肇事責任。
⑵告訴人林鈺婷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天晟醫院看診多次,依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有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而告訴人林鈺婷雖係於車禍後1 月餘始至天晟醫院看診,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畫面列印5 ,告訴人林鈺婷發生車禍時,其人車係向右倒,且其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時,其亦有右肩挫傷之傷勢,是其後續至天晟醫院看診之上開傷勢,並非與其初始之右肩挫傷之傷勢無關。
復經本院將告訴人林鈺婷於109 年4 月30日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110 年3 月9 日在天晟醫院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一併函予天晟醫院,詢以後者所載病症是否可認與告訴人林鈺婷於109 年4 月30日發生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該等病症係告訴人林鈺婷本身既往症或受外力而引起,經該醫院於110年10月4 日以天晟法字第110100404 號函覆以,告訴人林鈺婷於110 年3 月9 日在天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症與其109 年4 月30日發生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該等病症係受外力而引起等語,是足認告訴人林鈺婷於本件車禍除受有部立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右肩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外,並因而引發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病症,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認定,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認定,自有違誤。
⑶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黃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軒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NN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下僅稱路名) 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前方林鈺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嗣黃振軒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振軒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鈺婷之指訴。
㈢證人陳翊騰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黃振軒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得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林鈺婷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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