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84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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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詢據被告汪嘉軒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行駛在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由平鎮要往內壢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行駛到事故發生地點時,就突然與前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詳細發生之經過我記不太清楚等語。

惟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告訴人洪佐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確係直行於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由平鎮往內壢方向之外側車道,且由照片內洪佐汶機車之右側後視鏡中,顯示被告汪嘉軒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車道即外車道行駛,且被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汽車(含機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需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謂無過失。

而本件被告駕駛機車由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之影像,可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間距離極為接近(見偵卷第69頁下方照片),足徵被告駕車並無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始肇致其貿然加速直行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汪嘉軒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憑(偵卷第73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復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等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洪佐汶、告訴人田明睿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復於行駛於本案道路上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駕車直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2 次,然據告訴人指稱其對告訴人賠償事宜不理不睬,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汪嘉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嘉軒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洪佐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佐汶騎乘之上開車輛遭撞擊後倒地滑行,因而撞擊由田明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佐汶因此受有左腳第一近端指骨骨折、左肘、左前臂、雙手、左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田明睿受有上排2 顆牙齒斷裂、唇撕裂傷、右側手指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汪嘉軒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佐汶、田明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嘉軒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行駛在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由平鎮要往內壢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行駛到事故發生地點時,就突然與前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詳細發生之經過伊記不太清楚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佐汶、田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無照駕駛)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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