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交簡,220,2021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吳崧丕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2 行「NBF-0556」,應更正為「NBF-0558」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崧丕未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

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吳崧丕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且被告其後亦於偵查中經傳喚向檢察官說明案情,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復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復未出席,犯後態度實屬普通;

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64號
被 告 吳崧丕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丕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安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中路及成功路19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龍安一街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翁再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90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再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併前十字韌帶鬆弛、右膝關節軟骨破裂併血腫等等傷害。
吳崧丕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翁再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再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2張、光碟1 片、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次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