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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後以「雞巴勒」、「他媽的」等語出言辱罵員警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於巡官周承緯、警員張雲淑、利浩義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楊承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鈞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飲酒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未依防疫規定脫下口罩抽煙,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巡官周承緯、警員張雲淑、利浩義巡邏經過發現而上前勸導,詎楊承鈞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稱「雞巴勒」「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密錄器蒐證影音光碟1 片、譯文、職務報告、酒測單各1 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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