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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口紅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理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於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7 年、1 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無涉累犯認定而省略,下同),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裁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1 年10月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7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102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7 年3 月18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口紅4 件,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9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
被 告 呂理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成明知「CHANEL」(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復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6 月某日,向淘寶網網站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 100 元之價格所購買之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9 年6 月某日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將仿冒商品「CHANEL」口紅置入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發現其在娃娃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乃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娃娃機並夾取仿冒商標商品,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口紅4 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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