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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晋誠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福聯社埔心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菸品展示櫃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大衛杜夫香菸1 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店員張育豪發現攔阻而取回上揭遭竊香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吳晋誠對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聯社店員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已將遭竊物品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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