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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夢麟持有第2 級毒品,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5882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魏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某處,以新臺幣2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中山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
魏夢麟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員警搜索其背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106公克,驗餘淨重0.5882公克),並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4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82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
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警方此時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搜索而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8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同意警方搜索而查扣上開毒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4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核屬第2 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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