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鈞元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 二、案經許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峻傑於警詢時指述:「109年12月18日
-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其確實有徒手摸告訴
- (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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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元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停車糾紛與許峻傑發生口角衝突,因而對許峻傑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許峻傑駕駛之車輛在其車輛後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下車至許峻傑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伸手拍打許峻傑之臉部時,許峻傑因而閃避,遂揮擊至許峻傑之耳朵,致許峻傑受有左側外耳廓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許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楊鈞元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許峻傑發生口角衝突,並徒手摸許峻傑之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舉,辯稱:伊係因為講話將口水噴到許峻傑之臉部,始用手擦許峻傑之臉部,伊並未徒手戳許峻傑之耳朵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峻傑於警詢時指述:「109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一名陌生男子將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家前,我鳴按喇叭請他離開,這名男子並未駕車離開,而是與我爭論。
109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大溪區員林路二段與三元一街口時,他下車往我駕駛座旁,對我說『要跟你就慢慢跟』,這名男子並用他手指戳了我耳朵3 下。」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家門前買東西,我回來後就按他喇叭,被告知道自己違停,還知道把後車箱打開,當時我已經要報警,被告離開還拍我的引擎蓋,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不要走』,才會開到被告車輛前方,擋住被告的車。
被告在三元一街等紅綠燈左轉時,下車走到我的駕駛座,我搖下車窗,被告拍我的臉,我有閃、他戳到我的耳朵,警察來時,被告也有坦承他是拍我的臉。」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卷第19頁反面、第65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針對被告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並走至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徒手拍打其臉部,其在閃躲過程中受有傷害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其確實有徒手摸告訴人之臉部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33頁),並酌諸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當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光碟,被告確實有向員警稱「我只是輕輕碰你」乙事(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33頁、桃園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11580 號卷第69頁),又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12月1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外耳廓挫傷及紅腫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細譯上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伸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時,告訴人為了閃躲,可能造成其臉部、耳朵受有傷勢,且告訴人上開之傷勢,又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揮擊可能受有之挫傷傷勢相符,顯見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伸手拍打其臉部,其閃躲被告之過程,遭被告揮擊至耳朵,因而造成耳朵受傷等情,堪以採信。
(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後,被告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甚至伸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雙方在發生爭執、肢體相互接觸時,互相閃躲,可能因為情緒管控不易,力道拿捏不當,造成告訴人臉部、耳朵受有傷勢,然卻未有任何確信上開結果應不至發生之合理基礎,而猶仍出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閃躲時遭揮擊並受有傷勢,其對於出手碰觸告訴人之過程導致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自屬不違背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且因被告客觀上所為行為確實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所為,自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徒手戳告訴人左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徒手拍擊其臉部,其為閃躲被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是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手段應係其徒手拍打告訴人臉部之過程,告訴人為閃躲被告,遭被告徒手揮擊因而受傷,聲請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惟此僅係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手擦告訴人之臉部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係晚間7 時5 分許、天色已昏暗,案發地點又在車輛來往之馬路上,被告、告訴人又素不相識,被告有何必要在停等紅燈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因口水噴到告訴人臉部,替告訴人擦拭臉部,況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此種行為,豈非造成他人之誤解?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動手、碰觸告訴人之臉部,至本院調查程序又改口稱係替告訴人擦拭口水云云,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且辯詞顯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可採信。
2、至於被告尚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係其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於本件案後發,即前往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僅係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其何須以自行或他人造成之傷勢,並甘冒誣告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下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欲證明告訴人之情緒管理有問題乙事,惟此部分與被告有無徒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要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因停車糾紛傷害告訴人,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行為實不足取,併審酌其迄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禮儀師(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卷第11頁)、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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