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82,202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並補充「被告游鴻鈞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卷第21頁至第24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內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賣場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上開賣場之員工張子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1484 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現為口罩公司臨時人員(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卷第2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台糖貳號砂白(2kg)1 包、滷蹄膀切盤1 盤、紅豆三角包1 包、抹茶紅豆饅頭1 包、飛馬椒鹽罐1 罐、韓國大白菜半粒,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大潤發賣場中壢店之員工張子忠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84號
被 告 游鴻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臺糖二號砂白1 包、滷蹄膀切盤1 盤、紅豆三角包1 包、抹茶紅豆饅頭1 包、飛馬椒鹽粉1 罐、韓國大白菜半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17 元),並放入隨身之紙箱內,行經自助結帳櫃台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人員張子忠發現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游鴻鈞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鴻鈞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一時大意,不是要故意竊取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子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消費者結帳時,或將購物籃內商品逐一取出、或一次全數取出陸續刷條碼結帳,並將已結帳及未結帳商品分別擺放,以免有遺漏或混雜之情事,而被告當日在自助結帳櫃台,僅自紙箱內取出零星商品結帳再放回紙箱,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有結帳3 或4 件商品,有胡椒罐、青菜等語,對照其置於箱內未結帳之商品高達6 件,兩者數量懸殊,且觀之未結帳之商品品項,體積非小,據此,被告所辯僅係一時疏忽未將之取出結帳,此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