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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流行口罩」更正為「流行口罩1 包」,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南大批發連鎖店退貨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紅色CH拖鞋1 雙及流行口罩1 包已由被害人尤世旭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67號
被 告 廖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4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尤世旭經營之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元之紅色CH拖鞋1 雙及流行口罩,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攜離該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尤世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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