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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1 張及其翻拍照片」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游凱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張鈞能之白色行動電源1 個、黑色充電線1 條、黑色插座1 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將自己與告訴人之行動電源等物搞混所以誤取等語。
惟查:㈠據本院卷附監視器畫面之影像,顯示被告至圖書館之充電區後,直接將自己攜去之包包放於桌面上,隨後開始使用電腦,被告並無將自己之行動電源插上充電區之舉動,可認被告稱將告訴人之上開物品與自己的搞混一節,已難採信。
何況,被告於隨後發現充電區告訴人之行動電源、充電線、插座後,有將告訴人之白色行動電源拿起檢視4 至5 秒之行為,而後再將該行動電源放置於充電區。
是被告既已花費相當時間檢視上開告訴人之行動電源,自應發現其非自己所有之行動電源,惟被告仍於嗣後逕將告訴人之行動電源取去,此與一般常情誤取他人之物時,係未經詳細檢視該他人之物,而因一時誤認始隨手將之誤拿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倘若確係誤取,焉有先將告訴人之行動電源拾起檢視後,再將其放回桌面,嗣後又將之取走之理?由此實已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再者,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0 年1 月29日17時39分許,而至被告因警方循線認定其涉有竊盜罪嫌,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即110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許,兩者間隔已接近10日。
苟確如被告所辯其係誤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其於返家發現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之物後,自有充足時間交至警局、或交付予圖書館之管理人員,由警局、圖書館管理人員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
然被告捨此未為,而將上述物品擺放家中長達近10日之久,且直至警方通知涉嫌竊盜案件後,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警方,亦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據被告於警局時供稱:那些東西價值應該不到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然若被告係誤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何以返家後會無故查詢「自己所有之物」之價值?此益徵被告確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方才回家後立即確認所竊得之物之價值,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游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先後竊取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源、充電插座、充電線等物之各行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較為妥適。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竟僅因見到告訴人置放於圖書館內之行動電源、充電插座、充電線無人看管,即將之逕自竊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犯後於警詢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將上開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降低;
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0號
被 告 游凱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傑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1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圖書館內,見張鈞能所有之白色行動電源1 個、黑色充電線1 條及黑色插座1 個放置充電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鈞能之上開物品,並藏放於自己包包內,得手後旋離去。
嗣張鈞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凱傑於警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張鈞能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把自己的行動電源和告訴人的搞混,就一起收進包包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取走自己的行動電源,即無再與告訴人上開物品搞混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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