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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凱寅因前於民國110 年3 月間某日,在YAHOO 拍賣網站向王尚勇購買NBA 球員卡數張,並業於同年月10日收受購買之球員卡,然王尚勇另在YAHOO 拍賣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之NBA 球員卡4 張,於110 年3 月11日出貨時,誤將收件人之資料記載成黃凱寅之資料,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春郵局將附表所示之NBA 球員卡(共價值新臺幣3,630 元)以掛號郵件寄送與黃凱寅。
嗣黃凱寅於同年月12日收受王尚勇寄送之郵件時,明知該郵件內之NBA 球員卡係王尚勇誤寄,屬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不歸還上開王尚勇誤寄之4 張NBA 球員卡,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銘變賣,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NBA 球員卡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尚勇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告訴人販售附表所示NBA 球員卡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7條「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之「侵占」,兩者字體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 年3 月11日至郵局將一位買家跟我訂購的16張NBA 籃球卡寄出,但到4 月4 日該名買家以電話告知我沒收到商品,我於4 月6 日查閱當初的出貨紀錄,才發現原來我當時誤將商品寄錯給以前的另一位買家(按:指本件被告黃凱寅);
因為該位收到我寄錯商品之買家(按:指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才剛收到之前買的商品,而此次的買家剛好又跟對方同姓又都住在桃園市,我才一時疏忽寄錯人等語,此情佐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翻拍截圖,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買家說給我時間最遲一周,他很計較要全部收到」、「之前跟你講過有侵占罪的問題,重點是現在買家要追究」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足證本案被告所收到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1日寄出如附表所示之4 張籃球卡,確為告訴人因其自己之疏忽而誤將收件人填載為被告,並將上開球員卡均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居處。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4 張籃球卡既係因告訴人自己之疏忽而寄至被告居處,自屬告訴人非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
被告持有上開4 張籃球卡之原因,顯非出於與告訴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蓋根本係告訴人自己誤寄卡片所使然,從而不能論以被告侵占罪。
㈢是核被告黃凱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因誤載收件人為被告之4 張NBA 球員卡,既明知其係告訴人誤寄之商品,屬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理應盡速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惟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將其侵占入己之附表編號3 、4 之NBA 球員卡2 張返還告訴人外,另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00 元,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內附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7至59頁),顯示被告確有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犯後原先消極拒絕賠償,迄至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始償還部分仍不欲全部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請鈞院予以嚴懲等語,實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NBA 球員卡,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雖被告就此有返還現金1,400 元予告訴人,惟上開2 張球員卡之價值總額為1,478 元,被告僅返還1,400 元,從而對被告侵占所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NBA 球員卡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附表編號3 、4 之NBA 球員卡,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出具刑事補充理由狀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NBA球員卡名稱 │價值(新臺幣)│
├──┼─────────────────┼───────┤
│1 │Tim Duncan高比例1 :108 亮面3*3 │602元 │
│ │Luminescent │ │
├──┼─────────────────┼───────┤
│2 │Paul Gasol卡面簽/10 金版貴卡包SP老│876元 │
│ │簽湖人2連霸傳奇Kobe黃金搭檔 │ │
├──┼─────────────────┼───────┤
│3 │Tracy McGrady T-Mac 銀Silver版高價│246元 │
│ │新人卡SPX │ │
├──┼─────────────────┼───────┤
│4 │Doncic拍檔Kristaps Porzingis鏡面壓│1906元 │
│ │克力/99 透明新人RC大球衣卡面簽名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71號
被 告 黃凱寅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寅因前於民國110 年3 月間某日,YAHOO 拍賣網站向王尚勇購買NBA 球員卡數張,並業於同年月10日收受購買之球員卡,然王尚勇另在YAHOO 拍賣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之NBA球員卡5 張,於110 年3 月11日出貨時,誤將收件人之資料記載成黃凱寅之資料,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永春郵局將附表所示之NBA 球員卡(共價值新臺幣3,630元)以掛號郵件寄送與黃凱寅。
嗣黃凱寅於同年月12日收受王尚勇寄送之郵件時,明知該郵件內之NBA 球員卡係王尚勇誤寄,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家銘變賣,以上揭方式將附表所示之NBA 球員卡侵占入己。
迨因王尚勇接獲買家聯繫未收到商品,始發現誤寄,與黃凱寅聯繫後,黃凱寅僅歸還附表編號3 之NBA 球員卡。
二、案經王尚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凱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尚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告訴人販售附表所示NBA 球員卡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NBA球員卡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1 │Tim Duncan高比例1 :108 亮面3*3 Lu│602元 │
│ │minescent │ │
│ │ │ │
├──┼─────────────────┼───────┤
│ 2 │Paul Gasol卡面簽/10 金版貴卡包SP老│876元 │
│ │簽湖人2 連霸傳奇Kobe黃金搭檔 │ │
│ │ │ │
├──┼─────────────────┼───────┤
│ 3 │Kyrie Irving XRC 新人卡面交換簽名 │1269元 │
├──┼─────────────────┼───────┤
│ 4 │Tracy McGrady T-Mac 銀 Silver 版高│246元 │
│ │價新人卡SPX │ │
│ │ │ │
├──┼─────────────────┼───────┤
│ 5 │Doncic拍檔Kristaps Porzinggis 鏡面│1906元 │ │
│ │壓克力/99 透明新人RC大球衣卡面簽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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