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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予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欄一第2 行所載「另犯」,應予更正為「另因」、③同欄一第3 行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應予更正為「桃園地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均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買賣手機所引起之口角衝突,即以徒手、剪刀對告訴人林春宏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及告訴人受有額頭、耳部撕裂傷等傷害,所幸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
被 告 陳志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債務糾紛與林春宏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內,徒手及持剪刀刀柄攻擊林春宏臉部,致其受有額頭及耳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受傷傷勢照片共計8 張附卷,並有扣案剪刀1 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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