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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張君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應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張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管制藥品流通之藥事法,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林正忠發生口角爭執,卻不理性溝痛,和平解決紛爭,以丟擲大菜籃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二廚(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6205 號卷第7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大菜籃,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05號
被 告 張君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25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0之6 號之福氣團膳公司,與同事林正忠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大菜藍砸向林正忠,致林正忠左手臂紅腫流血。
二、案經林正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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