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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14 號、第2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價值137元之關公油炸花生」更正為「價值138 元之關公油炸花生」,並補充「被告徐政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正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劉權青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00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另已返還關公油炸花生予被害人詹瀚,被害人詹瀚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起告訴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坦承犯行,良具悔意,又已如前述業已賠償或將所竊取之物交由被害人具領,告訴人劉權青、被害人詹瀚均表示同意或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0、3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權青,並將所竊取之關公油炸花生交由被害人詹瀚具領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權青、被害人詹瀚,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2831號
被 告 徐正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 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由劉權育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6 元之健達巧克力倍多6 條家庭裝4 包,藏放入自己褲子後面口袋內得手。
嗣劉權育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 二) 於110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詹瀚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價值137 元之關公油炸花生,藏放入自己背心左前胸口袋內得手。
嗣詹瀚要求徐正權與補貨同事對質,再向徐正權取回商品,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徐正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權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2 片、手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還要買其他東西,所以把商品放在左邊背心裡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暨商品照片3 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趁四週無人之際,將商品藏放、隱匿在自己衣物內,建立自己持有,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日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劉權育及經被害人詹瀚向被告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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