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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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XKN58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9 行「車牌2 面」,應更正為「車牌1 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二第2 行「車牌2 面」,均應更正為「車牌1 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鉦凱將本案經偽造之車牌「6XKN588 」號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上路,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王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 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之車牌遭註銷後,竟為圖繼續使用車輛上路、避免為警攔查之便利,任意將經他人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久暫,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XKN588 」號車牌1 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自不詳處所撿拾到後,即將之懸掛使用,堪認此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王鉦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凱前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逾期檢驗註銷,遭員警執行交通稽查而查扣。
詎其為圖使用車輛之便利及避免遭警攔查,竟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許,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印有「6XKN588 」號之非真實車牌,充作真實車牌使用,將之懸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後車牌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車牌之正確性。
嗣王鉦凱於109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鉦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車牌2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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