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72,2021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期2 月確定,108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同屬財產犯罪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代步即隨意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5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6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16號

被 告 蔣光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壢簡字第 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民國 110年 3 月 1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 年 3 月 28 日 7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 1 前,徒手竊取黃秀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發動騎乘離去。
二、案經黃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秀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場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1 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