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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背包係案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抵達公司欲拿取背包內手機時即發現遺失,並隨即透過其女以手機定位發現位於台66快速道路9 段而返回尋找(見偵卷第31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鍾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背包及其中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過往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米白色肩帶背包1 個(內含IPHONE 10 手機1 支、證件夾1 個及信用卡包1 個),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鍾振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乾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長安路口,見陳美杏所有之肩帶背包1 個(內有iPhone 10 手機1 支、證件夾1 個及信用卡包1 個)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取走該肩帶背包駛離現場,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陳美杏發現遺失肩帶背包,便告知其女詹馨妤使用手機定位查得位置,詹馨妤偕同其父即陳美杏配偶詹益清前往尋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117 巷口查獲鍾振乾,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美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乾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杏及證人詹馨妤、詹益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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