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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於106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份於106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查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後竊取2 被害人之財物,其數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且其係以一行為侵害申潤華、盧瑞茶二人財產法益,屬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小利而竊取2 名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
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各項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納入量刑審酌),尚有諸多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顯然素行非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本案之玉鐲3 只及皮夾1 個,除皮夾於遭查獲前已主動歸還被害人盧瑞茶,玉鐲3 只亦經警扣案後交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害人盧瑞茶雖另稱皮夾內另有短少新臺幣(下同)4,600 元,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本院遍查全卷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竊時該皮夾內原有之現金數量,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不能認定被告有此4,6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查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35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2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申潤華所營玉器商店內,趁申潤華及顧客盧瑞茶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申潤華所有放置在商品陳列檯上之玉鐲3 只及盧瑞茶所有皮夾1 個( 內有新臺幣4,600 元) ,得手後即欲離去,然盧瑞茶因準備拿皮夾付款,發現皮夾遭竊而尋找,查秀英為恐犯行敗露,主動將竊得之上開皮夾歸還予盧瑞茶方行離去,嗣因申潤華之友人陳文輝在場查覺有異,即跟隨查秀英一路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9巷28弄內時攔下查秀英,查秀英隨即將竊得之上開玉鐲3 只連同自己皮夾棄置路旁水溝,陳文輝立即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潤華、盧瑞茶、陳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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