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62,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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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辰(原名吳政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所載「使吳政寰因此獲得乘車前往該處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使吳政寰因此獲得乘車前往該處之車資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羅兆峰所駕駛之計程車,致使告訴人受騙,非但受有900 元財產上之損失,更使告訴人在原地等待30分鐘,浪費告訴人之時間及金錢,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 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900 元車資,雖核屬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11號
被 告 吳政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寰明知己身並無依約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晚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搭乘計程車,羅兆峰於同日20時許接獲派案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搭載,吳政寰上車後指示羅兆峰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以此作為會依約給付車資之表示,致羅兆峰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駕車搭載吳政寰前往上址,使吳政寰因此獲得乘車前往該處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吳政寰佯稱身上沒錢要回家拿,經羅兆峰久候均未見其出現付清車資,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羅兆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乘車證明單及監視畫面截圖照片2 張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就本案係坦承不諱,並已連同車資新臺幣(下同)900 元共計賠償告訴人2,000 元,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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