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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微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微澧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溫微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周思瑤、吳炎煌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二人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2次)、有期徒刑3 月( 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12次)、有期徒刑3 月( 5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出監,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顯見被告仍未能培養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持刀揮砍之手段非輕,惟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鉅;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二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本案所持用以毀損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2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81號
被 告 溫微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微澧(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菜刀揮砍周思瑤所有之電動車及吳炎煌位在上址居處之鐵門,造成該電動車後照鏡2支破裂及該鐵門上之強化玻璃破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思瑤、吳炎煌。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微澧所持有之菜刀1把。
二、案經周思瑤、吳炎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微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思瑤、吳炎煌於警詢時證訴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毀損照片9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持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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