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步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古步賢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江軍緯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水電工為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85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5號
被 告 古步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0年 7 月 17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
強四路口,以自備鑰匙 1 支插入江軍緯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轉動電門後發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悉上情,並扣得其使用之機車鑰匙 1 支。
二、案經江軍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江軍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及
扣案之機車鑰匙 1 支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古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機車鑰匙 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