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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羅時杰先前固然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但上開①與累犯規定之要件之一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仍屬有別;
上開②之罪係偽造文書,則與本案屬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②之罪與本案有何明確關聯。
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先前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完畢而出所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
惟其行為究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且其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希望獲得戒癮治療之處遇,但其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予追訴,是檢察官依法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羅時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花園139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7 年 12 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7643 號、 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505 、 507 、 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3
月、 1 年 4 月、 1 年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2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47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3 月、 1 年 4
月、 1 年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2 月,再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台上字第 45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5 年 12 月 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 年 8 月 8 日晚間 7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 2 樓客廳,以燃燒玻璃球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同年月 10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H-35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警方於上揭時、地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計 3.73 公克)為被告所持有,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泰國籍男子李雲忠所有等語。經查,查獲地點即桃園市○○區○○○路
00 號 2 樓並非被告所有或承租,且該處尚有李雲忠、余豐益、陳小夢居住,故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持有,顯非無疑。
又警方並未查獲任何足資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之積極佐證,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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