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51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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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該平房廚房區窗戶等物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點燃竹子放入爐灶燒水後,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苗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燃火苗燒燬廚房窗戶、屋樑等物,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65號
被 告 邱政吉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吉原應注意以打火機點火後應待火種確實熄滅、清除,避免餘燼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平鎮19平房內,使用打火機點燃竹子並放入爐灶燒水後,未完全熄滅火種,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曾有燒竹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已經確認火種熄滅後才離開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該處雖有受熱、變色及碳化之情形,然上址建築物未因火災倒塌,且主要結構亦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形,顯見上址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仍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難認符合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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