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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於108年7月31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與此次所為竊盜犯行相較,二者罪名及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67,000元,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65號
被 告 黃勝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如與楊維正前為男女朋友。
黃勝如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與楊維正共同入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余同日晚間11、12時許,趁楊維正洗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維正置於背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得逞。
嗣因楊維正返家後發覺遭竊,經向黃勝如詢問坦承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維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維正於警詢證訴在案,且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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