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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贓物領據(保管)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截圖共2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被告蘇秋雪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4巷旁,既已將本案之宜蘭石12包放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足見被告已將上開宜蘭石12包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階段,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辯稱其拿取宜蘭石12包後,旋即折返回現場,惟半路即遭員警攔檢查獲云云,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宜蘭石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竊盜罪即已該當,其竊取之當下,主觀上亦係為供自己所有(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卷第7 頁),是以,被告事後之處分行為,自不影響被告竊盜罪之成立與否。
(二)、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由沈永堅所管領之宜蘭石12包,漠視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因犯竊盜罪,而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於沈永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宜蘭石12包,於扣案後業已通知管領人沈永堅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蘇秋雪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4巷旁,徒手搬運竊取沈永堅所管領之宜蘭石1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永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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