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62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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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雨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雨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1 瓶」應更正為「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1 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雨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寶雅門市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該門市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上開寶雅門市於庭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2913 號卷第5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2913 號卷第1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按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被告再有竊盜之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即萊雅玻尿酸瞬放保濕水光乳酸1 瓶、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1 瓶、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1 瓶、萊雅青春密碼眼部酵素肌底調解精粹1 瓶,然被告業已以新臺幣30,000元與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寶雅門市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可佐,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上開門市,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13號
被 告 廖雨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雨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寶雅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萊雅玻尿酸瞬放保濕水光乳酸1 瓶、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1 瓶、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1 瓶、萊雅青春密碼眼部酵素肌底調解精粹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99 元),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雨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崇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3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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