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29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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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602 號、110 年度偵字第52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陸拾玖件、鸚鵡壹支、隨身包壹個(內含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游智仁所有放置上址店內之價值200 元隨身包1 個(內含游智仁個人證件及價值4,000 元之華碩手機1 臺及零錢)」應更正為「竊取游智仁所有放置上址店內之價值200 元隨身包1 個(內含游智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證照1 張、零錢1 元及價值4,000 元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數紙、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年7 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109 年8 月4 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109 年8 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見桃園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34602 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51頁)」,並補充「被告江英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290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江英龍雖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仍辯稱其以為放置在推車內之衣服,係別人不要之衣服,其才會將衣服全部取走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周伶真於警詢時指述:「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當時我至我經營之店內準備營業,但昨(10)日晚間10時許打烊時,推車忘了收進第內,所以今(11)日去店內的時候發現推車放置於騎樓上,接著看推車內的衣服少了很多。」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31頁),佐以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第41頁及反面),被害人周伶真乃經營成衣服飾店,而遭竊之衣物,則放置在成衣服飾店外之推車內,衡酌成衣店常將衣服放置於推車內,並將推車放置在店外促銷或招攬客人,被告斯時經過該成衣店外,且推車顯然係經營之店家所有,則推車內之衣物豈有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衣服?況該推車上尚放置有牌子,更彰顯推車內之衣物乃經營成衣店店家所有之商品,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二)、再者,被告雖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辯稱其係因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聽到鸚鵡之叫聲,始會好奇將鳥籠打開,其將鸚鵡抓出來後,鸚鵡就飛走了,其本來僅係想看一下鸚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鸚鵡,其騎車至一半,鸚鵡就飛走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4602 號卷第9 頁),並佐以桃園市○○區○○路00號淞林食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4602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進入上開淞林食堂後,即打開鸚鵡之鳥籠,並將鸚鵡取出,倘若被告僅係好奇觀看鸚鵡,有何必要將鸚鵡之鳥籠打開甚至取出鸚鵡?足認被告上揭舉止,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而竊取鸚鵡1 隻得手,被告斯時即已建立其支配關係,縱算被告竊得鸚鵡後,鸚鵡自行飛走,仍不影響被告竊盜行為業已既遂。

(三)、末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游智仁所有之隨身包1 個內含「零錢」,然此部分並未特定數量,而告訴人游智仁於警詢時亦指稱不清楚詳細金額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第39頁),且綜觀全卷內容,亦無事證得以特定被告竊得此部分之零錢數量、金額為何,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之零錢金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特定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零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復於104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290 號卷第15頁至第71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法益、罪名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被害人周伶真、告訴人林素貞、游智仁之財物,在在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渠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屢次觸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次觸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4602 號卷第7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衣物69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鸚鵡1 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隨身包1 個(內含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均未返還予被害人周伶真、告訴人林素貞、游智仁,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290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是以,上開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游智仁隨身包內雖含有告訴人游智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證照1 張及僅能特定之零錢1 元,此部分雖亦皆未扣案,然上開證件,告訴人游智仁均能向主管機關聲請,而零錢1 元之款項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02號
110年度偵字第52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江英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於105 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惟甲案已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9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停放後,再徒步至該路段144 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周伶真所有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衣物69件;
( 二) 復於109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5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淞林食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素貞所有價值6,000 元之鸚鵡1 隻;
( 三) 再於109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弘揚便當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游智仁所有放置上址店內之價值200 元隨身包1 個(內含游智仁個人證件及價值4,000 元之華碩手機1 臺及零錢)。
嗣經周伶真、林素貞及游智仁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貞、游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英龍固坦承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誤以為該等物品係別人不要或丟掉之遺失物,且被害人周伶真及告訴人林素貞及游智仁均無在旁邊,伊才誤以為是別人丟掉之遺失物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伶真、告訴人林素貞及游智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數紙、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犯罪事實欄( 一) 之部分,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取照片所示,證人周伶真之衣物係放置於商品推車籃內,該推車置放於證人周伶真之店前,一般人從外觀即可判斷該等物品應係他人欲出售而擺至推車籃內之商品,與他人丟棄或遺失之物品顯然有別,又就犯罪事實欄( 二) 之部分,按證人林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取照片所示,遭竊之鸚鵡原係放於證人林素貞任職之上址店內,且置於鳥籠內,一般人由外觀即可判斷該鸚鵡係該店所豢養,非他人丟棄、遺失之物品;
另就犯罪事實欄( 三) 之部分,按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之證述,上開隨身包係放置於店內,且證人游智仁當時亦在店內工作,是以,被告拿取證人游智仁之隨身包時,該隨身包應尚未脫離其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再參以被告前已犯下數起竊盜案件而遭追訴判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徵被告為竊盜慣犯,拿取他人之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犯意,故其辯稱其誤認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丟棄之物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涉犯上開3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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